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緩刑 5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俞志豪、林婕琪、林韶妍 、謝銘鴻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5年5月2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月中旬起至 112年2月7日止,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另受刑人未依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銘鴻。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 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威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緩刑5年,並應按 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俞志豪、林婕琪、林韶妍、謝銘鴻支付 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2年1 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7日止,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 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要件。另受刑人未依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銘鴻,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核該受刑人所 為,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檢察官並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案 所犯為幫助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乃財產犯罪,而其在後 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在圖謀私利,其於前、後案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固有不同,但目的相同,都在獲取不法利得 ,罪質相同。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涉犯罪刑,足見受 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漠 視法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 未依法院判決履行賠償條件,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並 經歷偵查、審理程序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恣意妄為 再度犯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 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