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7號
TNDM,113,撤緩,7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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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 5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 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9 日止,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 型態、罪名、原因、手段均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異,罪質有別,彼此間復無再犯關連性,自難僅憑其另犯 公共危險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 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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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