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福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億福於10幾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宗」之人,無 償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及子彈22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溫莎堡汽車旅館」606號房,因懷疑高憲政竊取其皮包內 之現金、信用卡等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西瓜刀1把朝高憲政攻擊,致高憲政受有左手食指開放 性傷口、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遭偵查、起訴後,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2顆(7顆已試 射)、西瓜刀1把,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上揭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 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 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免刑、無 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言。三、經查:
㈠被告何億福於10幾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宗」之人,無償取得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 22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 館」606號房,因懷疑高憲政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信用卡 等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 朝高憲政攻擊,致高憲政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左手中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遭偵查、起訴後,被告前於112年1 1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91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111偵24794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手槍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5顆,確均係違禁物,揆諸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因試 射鑑驗而耗損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 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㈢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傷害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111偵 24794號卷第85頁)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