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戴玥緗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被 告 劉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道0號北向320.5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謝智欽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玥緗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謝智 欽因前車減速行駛,其亦減速行駛,劉軒之自小客車煞車不 及而追撞謝智欽之自小客車車尾,致戴玥緗受有頸部肌肉筋 膜扭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玥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玥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智欽、葉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