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 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南121線道路之交岔路時,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等候紅燈由胡源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人員未受傷害),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 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國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 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某同事住處,與同事一同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 路與南121線道路之交岔路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 由胡源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 受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試高政 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政國之自白。
㈡證人胡源家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