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郭東峰
訴訟代理人 郭柏壯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姿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被告林姿吟未據檢察官起訴 ,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姿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另原告對被告林昱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