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2號
TNDM,113,交訴,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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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陸清南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道路上,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沿金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禁 行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2段358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雄(姓名詳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偕其幼女黃○恩(103年出生、姓名詳卷)違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自金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任由黃○恩自行奔跑穿越車道而至, 陸清南所駕駛之機車因此撞及黃○恩黃○恩雖經送往醫院救 治,仍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導致肺炎,於112年7月28日不治 死亡。陸清南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雄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4 張在卷可稽。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段,原 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及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快車 道(禁行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致所騎乘機車撞及被 害人黃○恩,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恩監護人,疏縱幼童擅自跑步穿 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監 護人黃○雄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考,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查被告供稱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其長期無照駕駛,於本案未遵行車道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 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害人之監護人黃○ 雄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 犯罪科刑紀錄、目前在監服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地租工)、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收入為日薪新臺幣1千元、需扶養患有心臟病之妹妹),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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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