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3號
TNDM,113,交訴,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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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丞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郭東峰騎乘電動自行車 欲由路肩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林昱 丞反應不及而撞擊郭東峰郭東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骨盆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林昱丞在肇事後,因擔心 通緝身份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徒步離去而逃逸。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東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昱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郭東峰郭柏壯、劉 靜雅於警詢、證人林姿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5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19至 25、47、53、63、73至75頁,偵卷第43至69、71至73、131 至132、13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 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違規與告訴人 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之傷 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故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 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 ,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所犯2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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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