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8號
TNDM,113,交簡上,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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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達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達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 林達雄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 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 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楊 景堯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完畢,原 審未經查明即遽下判斷,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明 顯不符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原審判決 前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量刑尚屬妥適。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金47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刑 事上訴狀所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1、27頁),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完畢,請求減輕其刑為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過失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雖與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不符,然依被告所述為準),已婚,有小孩已 成年,已退休(交簡上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應更正為 「112年」、第3-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 更正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6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第8-9行「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右後車尾」應更正為 「右後車身」。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達雄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景堯無肇事因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林達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雄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安和路4段467之1號華南銀行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上址停車 格,此時適有楊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安 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致林達雄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景堯之車輛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楊景堯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骨折、右側膝蓋挫傷 合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林達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景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達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景堯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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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