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OBEDO GLEN MAR BUBAN(中文名:格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COBEDO GLEN MAR BUBAN(格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 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 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ESCOBEDO GLEN MAR BUBAN(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COBEDO GLEN MAR BUBAN(中文姓名:格倫)先後於民國1 13年2月3日9時許、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宿舍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2 2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溪橋南向310公里處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2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SCOBEDO GLEN MAR BUBAN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