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玫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玫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歸仁區 民生南街2段595號前」更正為「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595號對 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玫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 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 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長 照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杜玫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玫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薑 母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之湯類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59 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方於翌(21)日1時16分 對杜玫諭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5毫 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玫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