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66號
TNDM,113,交簡,5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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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創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創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緊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 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 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所 附條件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蔡創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創宇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某 址餐廳與友人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6 )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一街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與小東路路口時,因行車時未扣緊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覺 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112年3月26日凌晨4時1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創宇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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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