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乃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合於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否認過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鄭乃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宋珮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鄭乃維右方,兩 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宋珮瑜受有左肩頸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宋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乃維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突然切進來內車道,我是直行,當時車流量大,塞 車,前方是紅燈,我準備要剎車了,她就突然切進來內車道 ,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且我的線道有寫禁行機車的標線 ,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 17-19頁,本署112偵30252卷第21-22頁)。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宋珮瑜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五分局 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1、21-23頁,本署112偵3025 2卷第9-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 監視器翻拍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15、25-27、29、31、41-7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頁)。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 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認「一、鄭乃維駕駛自用小客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二、宋珮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注 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568號函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30252卷第25-28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宋珮瑜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 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鄭乃維所辯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9、2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