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衍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張○鈞(民國00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致張○鈞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鈞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 同)770元完畢,張○鈞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業據張○鈞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0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機械加工廠,月入5萬元(交訴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林衍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鈞(95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前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鈞因而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詎林衍廷明知其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張○鈞 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衍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或者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被害人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或者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車籍、駕照查詢紀錄2份 3.蒐證照片20張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未救助被害人,亦未通知警察到場,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衍廷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 以為自己是自摔,我當時頭暈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因為我 的眼睛有做雷射手術,我轉彎過去的時侯發覺有眩光,所以 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前 方被害人張○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張○鈞因而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及駕照查詢紀錄2份、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騎腳踏車經過大東夜市附近,被告自後方追撞我,我 有去扶他,但被告當時答非所問,後來路人將被告機車扶起 來以後,被告就騎車離開了,我在攙扶被告的時候,我的腳 踏車倒在地上,我個人不覺得被告不知道撞到人,但是既然 被告這麼說我也只能相信他,我沒有想要追究等語。綜上, 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擦撞方式,被告係騎乘機車與腳踏車發 生碰撞,且碰撞地點係人來人往的大東夜市附近,現場腳踏 車與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屬醒目,且有眾人圍觀之情形,且案 發時間係夜晚,殊難想像被告因眩光導致未發現與他人發生 碰撞,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眩光僅係發生車禍之原因,殊 難想像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均倒地,被告經此長時 間仍因眩光不知與他人發生撞擊,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 :撞擊力道不小,我腳踏車有飛出去,距離係我的座位與偵 查庭國旗之距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庭亦表 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