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30號
TNDM,113,交簡,43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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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1年度交訴
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節,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燈光 號誌,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左轉育德路,適鍾欣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鍾欣諭 人車倒地,受有上腔靜脈及右心房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 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楊凱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楊凱仁坦認不諱(相字卷第5至9、23、1 39至147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訴卷第45至51、93至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友於偵查及審理、曾秋靜於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1至14、139至147頁;偵 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訴卷第45至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影像擷圖10張、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相驗照片各1份、車 牌號碼000-0000、ACM-19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5至29 、35、37至79、95、107、109、149至159、163至221頁暨卷 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籍資料可參(相字卷第10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致與被害人鍾欣諭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63至6 6頁),嗣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進入路口 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本 院交訴卷第213至233頁),前述2份鑑定意見均與本院為相 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 無誤。
㈢、又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腔靜脈及右心 房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 可按(相字卷第149至15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 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鍾富友曾秋靜、 被害人家屬林筠娜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表 示賠償金額均已收訖,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2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交訴卷第169至170、201至202、243頁),足認被告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揭露,參相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 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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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