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1號
TNDM,113,交簡,29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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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偉婷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 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 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而 貿然前行,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偉婷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安北路與古堡街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此時適 有楊蕙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 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使楊蕙鴻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林偉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蕙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婷、告訴人楊蕙鴻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林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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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