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8號
TNDM,113,交易,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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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勇炫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 右轉彎行駛,適張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 發生碰撞,張炎興因而受有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 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炎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劉勇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 (見警卷第17至29頁;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1至4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59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 知悉甚詳,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駕駛 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 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 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1487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3至3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 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 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 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㈢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 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 椎狹窄、腰挫傷之傷勢等情,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 1年8月29日,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未見有何腰部附近之傷 勢,直至111年11月28日以後,告訴人始因腰挫傷、腰椎狹 窄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住院及手術等情, 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2 3至24頁),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傷勢是否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該院明確表示「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 椎狹窄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 所致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 150016號函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此部 分之傷勢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即無從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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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