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銘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銘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5分許 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當鋪內飲 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於同日1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2段與文賢街口突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 撞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做左轉前停 等,而由告訴人郭庭婷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陳○謙(000年0月 生)、郭庭瑄、郭世崇(郭庭瑄、郭世崇均未受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庭婷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頭暈;陳○謙受有頭部損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嗣警為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庭婷、被害人陳○謙之母郭庭瑄告訴被告翁 瑞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