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391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琇芬(所受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張芷瑄(所受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橋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中華路永康橋北往南方向331.5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 於閃避同向前方停等中由第三人湯振青(未受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右偏行駛後撞擊湯振青 之前揭汽車,於倒地時再碰撞由告訴人葉虹如所騎乘、行駛 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