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9號
TNDM,113,交易,2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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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元凱廖妤瑄分別告訴被告翁浚庭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113年度交簡 字第10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翁浚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大型儲油槽,沿臺南市鹽水區 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21號前時,因車體 過高不慎拉扯到橫跨馬路上方之電線,致電桿斷裂倒地,適 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妤 瑄,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撞擊上開電桿人車倒 地,致蔡元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及 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廖妤瑄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 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凱廖妤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元凱廖妤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 片2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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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