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楊子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林坤樟
被 告 蔡家銘
李宗哲
陳信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坤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乙○○等人於民國111年1 月初某日、陳信宏於000年0月間某日、黃世豪(另行通緝)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 暐喆(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 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 、林坤璋、乙○○、徐暐喆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辦理副卡,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被 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另 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倉 庫車),再由吳璟閎等6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贓 (即俗稱之黑吃黑)。
二、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璋提供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供吳璟閎、楊子毅 、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並作為其等商議上開犯罪、轉 帳、分配贓款之地點,並由徐暐喆、楊子毅、吳璟閎聯繫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商談出售人頭帳戶事宜,吳璟閎負責網 路ATM操作、查帳、操作綁定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有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備用帳戶等事務及與出售帳 戶之陳信宏、黃世豪洽談,陳信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吳璟閎等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 張提供予吳璟閎等人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黃 世豪則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吳璟閎等人,由 吳璟閎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時、同月1 8日某時將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 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則提 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黑吃黑之轉帳指定備用帳戶,蔡 家銘則負責駕車搭載陳信宏、黃世豪至銀行辦理副卡、開通 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並以陳信宏之副卡 綁定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等事項,林坤璋另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指定 之備用帳戶。
三、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徐暐喆、陳信宏 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年1 月上旬某日起,向蔡瑩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使蔡瑩廷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連結假投資網站註冊,並於111年1月18日8時3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 項中之500,250元轉匯至陳信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吳璟 閎知悉上情,旋於同日8時55分持陳信宏另行提供之金融卡 副卡,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乙○○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楊子毅隨即偕同乙○○至第一銀行臨櫃 提領,於途中,乙○○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各 5萬元至楊子毅之妻子徐佳妤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乙○○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安南 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瑩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向田正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使田正超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 帳2,999,850元、200萬元至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 因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 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下午經警拘獲,於製作完警詢筆錄 後,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分別於翌 (20)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7分許偵訊完畢,致其等未 及將黃世豪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其他備用帳戶,而為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田正超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丙○○ 、丁○○施以詐術,致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 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獲得5萬 元之報酬。嗣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蔡瑩廷、田正超及被告吳 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黃世豪、徐暐喆、乙○○、 陳信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 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貳、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乙○○、陳信宏等6人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 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 乙○○、陳信宏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410頁、本 院卷五第455頁、本院卷四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家銘、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家銘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及就犯罪事實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廷於警詢、證 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 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毅之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乙○○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 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 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 卷第5-73頁)可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田正超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坦承 黃世豪的帳戶已交給詐欺集團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子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 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 號、第412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 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 本院卷六第437頁至第466頁、本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 可按;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詳[追2]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追2]警一卷第11頁至第1 2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詳[追2]警 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7頁、[追2]警二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追2]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 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憑,是被告乙○○、蔡家銘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查本案就被害人蔡瑩廷、田 正超遭詐欺取財部分,實係被告蔡家銘、乙○○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是 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施用詐術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蔡瑩廷 、田正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分別以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行帳 戶為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發生向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詐 得財物之結果,即屬既遂。是起訴書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機房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被告蔡家銘未及提領贓款, 屬未遂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蔡家銘、乙○○等人提供被告陳信宏、黃 世豪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蔡家銘、 乙○○等人則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行騙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縱本件被告蔡家銘、乙○○等人非親自對本案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 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 果,被告蔡家銘、乙○○等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家銘、乙○○等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家銘、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 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 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 毅之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111年1月18日於第 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 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 -759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固不否認有收取黃世豪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犯行,被告吳璟閎先辯稱:尚未將黃世豪之中信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後改稱:雖有以空軍一號快遞將黃世豪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黃世豪事後將帳戶 掛失,於111年1月18日中午離開林坤璋住處後自行將中信銀 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田正超,此部分犯行 與我們無關云云;被告楊子毅辯稱:我們並未將黃世豪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我們被警察抓之 後,黃世豪自行販售他人,我們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楊子毅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子毅辯護稱:依據被告吳璟閎於113 年 1 月24日證述,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未綁約定帳戶,無 法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像是商品尚未上架,無法與詐騙集團 合作,在犯罪之中應該僅為陰謀或預備,自應對被告楊子毅 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黃世豪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將中信銀行存摺、金 融卡提供予被告吳璟閎乙節,業據被告黃世豪供述(詳本院 卷六第414頁至第415頁)明確,而被告黃世豪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6個轉帳帳戶, 其中3個約定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
年1月1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同年2月 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存摺掛失,另分別於111年1月21 日、2月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嗣被告黃世 豪將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 告吳璟閎,由被告吳璟閎將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 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 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 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資料附卷(詳本院卷 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佐。 嗣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作 為第2層人頭帳戶,以假投資獲利為由,使告訴人田正超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 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 別轉帳2,999,850元、200萬元至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2時57分許轉帳185 萬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2分許轉帳 1,149,000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月21日0時許至0時10 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0時12分許轉帳 249,000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並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 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吳璟閎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有把黃世豪的資料,丟給 飛機暱稱高雄三民水商或高雄楠梓水商」等語(詳警六卷第 1-13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空軍一號寄出去部分 黃世豪後來有辦理掛失」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55頁),核 與被告楊子毅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吳璟閎有把黃世豪的帳戶提供給水公司使用,隔 天(即19日)要做使用的時候,我們就被抓了,後來我們做
完筆錄出來之後,吳璟閎打電話給黃世豪說叫他把簿子辦掛 失的動作不要讓他們使用了」、「黃世豪的帳戶係經由吳璟 閎出售給其他詐騙集團,好像是用空軍一號寄的」等語(詳 本院卷十第190頁至第191頁);另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保當天吳璟閎有在我旁邊 打電話給黃世豪,叫黃世豪把簿子做遺失」、「(問:為什 麼要叫黃世豪把簿子辦遺失?)才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問:所以已經有交給詐騙集團了?)應該是,我上次有 說吳璟閎跟我說『好像交出去了』」、「(問:交給詐騙集團 前,詐騙集團是否會說要綁定哪些帳號?)不用,因為中國 信託銀行只要開通這個網路功能,可直接在電腦操作」、「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是中國信託銀行的,直接交給詐騙 集團就好,他們會自己去綁定?)對」等語(詳本院卷十第 447頁)及被告徐暐喆於警詢時供述:「黃世豪的帳戶已經 交給水公司了(代號要問吳璟閎,是他找的),該帳戶正在 等錢入帳就拼,交出去第一天錢沒進來,第二天就被警方查 獲了」等語(詳警六卷第1-1280頁)相符,參以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黃世豪等人於111年1月19日遭警拘獲後,於警局 製作筆錄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 迄至同月20日晚間始分別具保釋放乙節,有被告吳璟閎、楊 子毅、黃世豪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 黃世豪係於111年1月21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 ,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楊子毅上開證 述,被告吳璟閎於交保後曾致電被告黃世豪要求黃世豪辦理 中信銀行帳戶掛失等語相合,足見被告吳璟閎於111年1月18 日某時確已將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被告黃世豪之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8日某 時由被告吳璟閎寄出後至被告黃世豪於111年1月21日辦理金 融卡掛失期間,均係由與被告吳璟閎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可認定。
⑵其次,被害人田正超遭詐騙匯款後,贓款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即已轉帳2,999,850元至被告黃 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 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被告黃世豪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被告吳璟閎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後, 已為該等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田正超匯款之用,是被告吳璟 閎、楊子毅辯稱:係黃世豪辦理帳戶掛失後,自行將帳戶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實在。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查就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 遭詐欺取財部分,實係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是以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施用詐術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蔡瑩廷、田 正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並分別以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行帳戶為 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發生向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詐得財 物之結果,即屬既遂。是起訴書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機房 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未及提 領匯入被告黃世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屬未遂犯,均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提供被告陳信宏、 黃世豪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等人則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行騙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縱本件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非親自對本 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 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 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璟閎、楊子 毅之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林坤璋、陳信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坤璋固不否認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9日有 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供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且煮三餐供其等食用
、有收取2至3萬元房租、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吳璟閎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吳璟閎等人在屋內從事詐欺犯行 ,後來知道後有要求他們搬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吳璟 閎,係因為吳璟閎等人要將房租跟生活費轉帳給我,我的警 詢筆錄是在恍惚中所作的,當時精神狀態不好,很緊張,在 偵查中之記憶是片片斷斷的,我於1月18日有收取房租,但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云云。另被告陳信宏固不否認有將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璟閎,並搭乘蔡家銘之自小客 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吳 璟閎等人是要辦貸款,我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及提 供帳戶,不知道他們要去黑吃黑云云。被告陳信宏之選任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信宏確實未善盡管理自己銀行帳戶的責 任,任意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造成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 戶去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陳信宏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罪,此部分被告陳信宏坦承犯罪。但被告陳信宏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更不知道吳璟閎等人是要做黑吃黑。本案其他被 告指證被告陳信宏知情並參與,只是因為其他被告自己已經 罪證確鑿的情況下,想要拉不相關的人下水,且其等證詞有 諸多矛盾,不可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信宏、黃世豪分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分別將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徐暐喆等人, 以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其等 並擬以黑吃黑之手法欲將贓款自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備用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徐暐喆、乙○○等人證述( 詳本院卷八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 頁至第185頁、本院卷十一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91頁至第 394頁、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08頁、本院卷十第446頁、第 481頁至第484頁)明確,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而被害人蔡瑩廷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1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 款項中之500,250元轉匯至被告陳信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為被告吳璟閎於同日8時5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 中之50萬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楊 子毅即偕同被告乙○○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於途中,被告乙 ○○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楊子毅之
妻子徐佳妤之帳戶,被告乙○○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第一 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瑩 廷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提出之111 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信宏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毅之配偶 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 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2 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 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田正超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轉 至約定轉帳帳號,再經他人提領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前( 詳前開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之論述(二)1部分)。(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