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瑋霖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 網路社群媒體認識暱稱「張瑋」之人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得知工作內容僅須交付金融 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再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後,周瑋霖依其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 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給不明人士之行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為 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張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與該集團成員暱稱「陳一朗」之人聯繫,前往銀行採臨櫃 或持提款卡至ATM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手之翁瑋業(暱稱:張 麻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周 瑋霖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張瑋」、「陳一郎」 2人和翁瑋業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 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8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L ucy知恩」之人與顏敏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黃金
期貨投資網站並跟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 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由周瑋霖依暱稱「陳一郎 」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交付予翁瑋業。嗣顏敏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瑋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歐玉玲於警詢 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志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卷附告訴人顏敏芳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2份及其與暱稱「Lucy知恩」之人的聊天記錄(儲存日 期:110年11月2日)、另案被告吳宗穎(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蔡志豪(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另案被告陳志育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1 0005006號函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0年10月20日)影本。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瑋」 、「陳一朗」、翁瑋業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顏敏芳在臺北市北投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在安平 運河邊賣鹹酥雞,月收入約3萬8仟元,已婚,有1個1歲8個 月的小孩,與媽媽、太太、小孩、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 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 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答應我在2月15 日要給我錢,說好一個月給我5萬,我已經做了2個月應該要 給我10萬,但我在2月7日就遭查獲,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 酬,對方還被通緝也沒出現,換言之,被告供稱他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並沒有取得對方應允的報酬,而本件檢察官亦 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1 110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匯入100萬至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轉匯66萬5,97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7分許,再轉匯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及33分許,分別以ATM方式提領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 110年10月20日0時2分許,轉匯53萬8,67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 110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匯入80萬至上開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28分許,轉匯8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再轉匯3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