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翃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的手 機、信箱、OTP密碼都提供予Telegram「帳號停用」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書瑀、賴善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偉翃於準備程序 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偉翃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其將本案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都傳 給Telegram「帳號停用」之「黃昱豪」使用,其本來要賣給 「黃昱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賣給「黃昱豪」,之後我 不想賣了,我的卡沒有交給他。我沒有拿到錢,因為之後就 沒有要賣,就沒有拿到錢,之後我被收押,他就把我的卡拿 走,我就沒有要給他用,也沒有要幫他們云云。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 OTP密碼都提供予Telegram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據 被害人許書瑀、賴善榮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 第14-17頁,同偵一卷第65-71頁,警二卷第11頁)、告訴人 許書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截圖照 片共11張(警一卷第1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472179號函檢附 回覆開戶申請、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申請及交易明細各 1份(本院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三、本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是被 告提供給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
(一)被告於其擔任「控車」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曾偉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扣案手機之Tel egram帳稱「帳號停用」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內容為何 ?)第6-10頁,是我把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黃豈 豪」,讓「黃昱豪」去做詐騙,因為「黃昱豪」跟我說可以 賺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觀諸被告與暱稱「帳號停用」 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將其中信帳戶的 網銀帳號、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等傳送給「
帳號停用」之人,於112年2月1日被告傳:「哥你要存我中 信嗎」、「我可以無卡」、帳號停用傳:「卡在你那邊不是 」、被告傳:「我沒帶卡」、「但我可以無卡提」、帳號停 用傳:「在哪」、被告傳:「卡在大件的外套裡」、「中信 提款卡密碼:891214」,並將該訊息置頂,有被告曾偉翃於 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帳號停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1-171、199-203頁),足認是被告 自己告知「帳號停用」之人,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所在位 置:「卡在大件的外套裡」及「密碼:891214」,以供暱稱 「帳號停用」之人使用,暱稱「帳號停用」之人才能使用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並接受且提領款項,實際上並沒有 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盜用的情形。
(二)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 收受並轉出詐欺而得的金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 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 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的金錢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 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 員會放心使用此帳戶。
(三)被告於112年2月2日至2月23日被羈押在看守所,此段期間內 其帳戶陸續有交易,若被告反悔不願再提供帳戶給暱稱「帳 號停用」之人使用,其應可於112年2月23日被釋放後立即掛 失帳戶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被告竟捨此不為,而繼續讓暱 稱「帳號停用」之人於112年3月25日使用其帳戶接收詐騙款 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四)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 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工作歷練, 且其於112年2月1日遭警方查獲時供稱:我在「控車」,( 你所稱「控車」是何意思?)因為趙佑祥有將金融帳戶交給 我們,所以我們要在現場顧著趙佑祥,這期間趙佑祥只能在 房間裡面看電視及吃東西,因為害怕我們沒有在指定地點顧 著趙佑祥,趙佑祥會跑去將金融帳戶掛失,我們就不能拿趙 佑祥的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 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昱豪到庭,欲證明係黃昱豪擅自拿走其提款卡之情,惟被 告表示不知道證人黃昱豪之住居所,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其 設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另通知他案中黃昱豪曾經之居所, 因遷移,未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 本院卷第111-147、175頁)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 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意識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 人用被告交付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 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 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核被告曾偉翃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 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 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度,予以減輕。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沒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 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 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書瑀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書瑀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拍賣之商品,但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許書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2分許 1萬0,123元 2 賴善榮 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賴善榮,佯稱:其先前在臉書上購買保健食品時,因加入高級會員要扣會員費,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賴善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