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10分後至6月22日18 時23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雍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7日提 領上開帳戶內的錢後就回家,到112年6月30日郵局通知我說 上開帳戶已列警示戶,我才知道該帳戶的提款卡已遺失,並 沒有將密碼寫在紙張上的習慣,不知道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 知道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附表所示之蘇雍翔、張和凱 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 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雍 翔、張和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雍翔提出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和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在 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遭 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蘇雍翔 、張和凱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 行為,已甚明確。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於被告112年6月17日提領後,僅餘900元 ,且於同年6月22日、23日、24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出5元、5 元、10元之小額款項,應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入款帳戶 詐欺模式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 常使用之「試卡」行為。另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3時52分至 55分於高雄市路竹郵局前之ATM操作提款時,一邊看著手機
一邊操作提款機,且持手機拍攝提款機之畫面,而當時手上 並無持任何紙張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確無將其 密碼記載在紙張上而輸入之情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112年6月17日提款當日有按錯密碼被鎖卡,所以有換密碼 ,故縱使有小紙條也不是重新更改過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顯見被告提款時並無將有效之提款卡密碼與其 提款卡一同放置之情,縱使遺失,亦不可能使撿到之人在無 正確密碼之情況下隨意使用該提款卡甚明,足見上開試卡行 為,並非撿拾附有密碼之提款卡所為。且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於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第二筆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後,旋於2分後之同日19時7分起至12分止即被提領一空;另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後,於當日19時27分至28分亦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郵局 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 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款時與友人在手機LINE對話,拍攝提款機畫面 是要提供給友人以表示已經領完款項並說何時還款等語,然 又稱友人沒辦法幫忙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拍攝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辯稱拍攝提款機畫面係為告知 友人等語為空言抗辯。又被告於提款時持手機拍攝提款機畫 面之行為,顯異於一般人領款之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提供者需提供其帳戶餘款之畫面相符。
⒉另被告雖辯稱因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口袋比較淺而掉出遺 失等語,然被告提款當日,於提款後係將提款卡放置於褲子 口袋,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 61頁),足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當日 不論將提款卡放於褲子口袋或外套口袋,然其當日除提款卡 外,尚有持存摺補摺等情,亦有高雄郵局函覆及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1、133、157頁),則被告 若遺失提款卡,豈有於返家後僅收拾存摺而未發現提款卡遺 失,亦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難以遽採。
⒊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補摺之最後2筆款項明細 為「112年6月22日18時23分小額轉出5元、同年月23日14時8 分小額轉出5元」,而無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轉出10元及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 告至少係於112年6月23日14時8分(存摺交易明細之最後1筆
)後、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之前,前往郵局補摺,其存摺 始未列印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之轉出10元明細甚明。參以 被告亦自陳112年6月22日以後款項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4 5頁),亦足見被告於補摺後已見其存摺明細上有上開非其 轉帳2筆款項之紀錄,此時被告應知悉其提款卡不在其手上 甚明,益徵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始會明知有上開非其所為之2筆轉帳,卻仍無任何 報警或掛失之作為。則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30日經郵局通知 提款卡變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提款卡遺失等語,亦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縱其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 派出所報案,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8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於99年間亦曾有提供金融卡之幫助 恐嚇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預見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提供他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於本 院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負責照顧 母親,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雍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蘇雍翔佯稱: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音響商品,惟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且已匯款成功,因蘇雍翔之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加入虛偽之賣貨便客服LINE以解除賣場凍結,後以合作金庫專員電話聯絡需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24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 4萬9983元 2 張和凱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8分起,假冒FB之球衣廠商及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絡張和凱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訂購數量,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24日19時2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