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臨無罪。
判決要旨
一、人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的並非僅有洗錢一途,且私營幣商並 無辨識買賣價金來源合法的責任與義務,不能僅因買方交付 的價金涉及詐騙贓款,即認為幣商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二、本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乃長期交易之舊識,歷來 交易並未涉及不法,且不法金流僅佔當次交易的三分之一弱 ,不能認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認知。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黃鴻臨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如果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應該沒有使用金融帳戶兌換成 虛擬貨幣的必要。並且可以預見他所提供的金融帳戶非常 可能被使用為「匯入贓款」的工具。況且若來源不明的款 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也非常可能被利用為掩飾他人詐騙行 為或隱匿騙得金錢。但他仍心裡抱持就算因虛擬貨幣交易 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而和詐騙集團一同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 所謂的態度,與簡佑霖(另案偵辦)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一起詐騙及洗錢。
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丘靈福行騙, 使丘靈福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另案偵辦)的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當日14時15分把上述60萬元,從第一層帳戶轉 入簡佑霖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暉偕科技有 限公司帳戶(以下簡稱第二層帳戶),簡佑霖再於當日14 時34分,從第二層帳戶把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萬元(共
100萬元),轉入被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三層帳戶)。被告再依據簡佑霖的指 示,以上述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簡佑霖指定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主觀上只是單純與簡佑霖進行泰達幣(USDT)的買賣交 易,簡佑霖的匯款就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並非詐騙的贓款 ,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共同犯罪的決定。 2.從林世勳與簡佑霖的對話記錄可知,他們二人的互動模式與 一般幣商所採取的交易模式相同。且簡佑霖在與林世勳交易 之前,已進行實名認證(KYC)程序,林世勳變更交易帳戶 時,簡佑霖也要求他出具確認文件,以確保沒有洗錢的疑慮 。對話記錄也顯示,林世勳多次要求購買虛擬貨幣時,簡佑 霖會告知沒有現貨需要時間等候,並經林世勳同意等待。而 詐騙集團大多希望儘速把所詐騙的贓款轉爲虛擬貨幣以逃避 查緝,所以簡佑霖若與詐騙集團配合洗錢,詐騙集團成員不 可能同意延後交易時間。
3.證據顯示,被告是先向案外人藍大傑購買泰達幣之後,簡佑 霖才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被告是先以自己的現 金購買泰達幣之後,才因簡佑霖表達購買意願將泰達幣出售 予簡佑霖。事實過程並非起訴書所謂的「被告受簡佑霖指使 ,以贓款60萬去購買虛擬貨幣」。
4.從簡佑霖的證述可知,他和被告購買泰達幣的價金,實際上 是201萬9,150元,而不只是起訴書所記載的100萬元。因此 ,被告和簡佑霖的泰達幣購買金額,遠大於第一層帳戶轉入 簡佑霖帳戶(第二層帳戶)的60萬元,足以證明兩人只是單 純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
1.告訴人丘靈福受到詐騙後,於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60 元至林世勳的第一層帳戶,而後林世勳再匯款60萬元至簡佑 霖的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證據:告訴人在警局的筆錄、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告訴人的國內匯款申請 書、第二層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佑霖與林世勳的 對話紀錄)。
2.簡佑霖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分二次各從第二層帳戶匯
款101萬9150及100萬元到被告的第三層帳戶(其中包含林世 勳匯款的60萬元),向被告購買64,100顆泰達幣(證據:被 告的陳述、證人簡佑霖在警局及法院的證詞、第二三層帳戶 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佑霖的對話紀錄)。
四、先決問題
1.購買虛擬貨幣的目的只是洗錢?
虛擬貨幣得以被買家及市場接受的原因很多,保護個人「合 法的隱私」、避免政府追查「不法金流」、甚至單純為了賺 取價差利潤都是原因之一,無法認為所有虛擬貨幣買賣都是 為了洗錢。古時候的貪官汙吏常以古董字畫作為收賄的洗錢 方式,但從來未見把古董字畫買賣直接視為收賄或洗錢。因 此起訴書提及「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兌換成 虛擬貨幣之必要」(第1頁)。似乎認為正常守法的公民, 不會利用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就這一點而言,本院認為 不符合社會現況。
2.商品出售者有無確認買賣價金來源合法的義務? ①起訴書又提到「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將來源 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 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共同犯詐欺及洗錢 罪)」(第1頁)言下之意,似乎又認為虛擬貨幣的賣方 有「辨識買方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的義務。
②若以銀樓或中古車業者而言,共同點是以較低價格買入商 品,再以較高價格賣出賺取價差以獲得利潤。虛擬貨幣的 幣商經營方式也是如此。上述三種業者經營方式既然相同 ,從未見行政部門要求銀樓和中古車業者承擔「辨識買方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的義務。因此本院認為在國家基於公 共利益以法律或經合法授權的法規命令要求之前,幣商也 相同不需承受上述義務。
3.第一個結論:
如果上述兩個先決問題答案都是否定的,在有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共識(犯意聯絡)之前 ,本案並無判處有罪的空間。
五、證據調查結果:
1.本案被告與簡佑霖之間是泰達幣交易:
證人簡佑霖在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中有「64,100*31.5」的
計算機畫面,1,019,150元、1,000,000元網銀交易成功畫面 ,以及64,100USDT現貨錢包發送成功畫面截圖後(本院卷15 7-157之2頁、警一卷42頁),作證說「64,100元就是我跟學 長(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就是泰達幣的數量....,(31.5 是什麼?)就等同於是匯率的意思....(所以你剛剛匯款的 總額就是用這樣子的數量乘以匯率得出來的?)對」(本院 卷212-213頁)。所以起訴事實認為本案客觀上是被告與簡 佑霖的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應屬正確。
2.被告與簡佑霖是舊識:
依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他們二人是大學的前後 屆學長學弟關係,兩人已認識7-10年(警一卷第3頁、警二 卷13頁、本院卷209頁)。可認為他們在本案發生之前,已 屬舊識。
3.被告與簡佑霖之間是長期虛擬貨幣交易對象: 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曾調取簡佑霖和被告的第二、三層帳 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交易明細。上述交易 明細經比對後顯示,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 6度匯款給被告,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 本案交易日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 元,最低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偵卷8 8-99頁)。因此被告方面以書狀陳述他們長期交易泰達幣( 本院卷46-48頁),以及證人簡佑霖作證說「如果是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學長(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本院 卷212頁),本院認為可信。
4.來自第一層帳戶的贓款未達交易金額的1/3: 本案被告與簡佑霖的泰達幣交易金額為201萬9150元,其中 來及林世勳的第一層帳戶的贓款是60萬元,僅佔交易款項的 29.71%。
5.本案交易的磋商早於林世勳的匯款:
被告與簡佑霖的對話訊息顯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3日當天14時15分從第一層帳戶匯款60萬元到簡佑霖的第 二層帳戶後,簡佑霖再於當天14時34分二筆各匯款101萬915 0及100萬元到被告的第三層帳戶。但被告與簡佑霖的泰達幣 交易,是在當天14時04分,也就是詐騙集團成員把第一層帳 戶的60萬元匯入簡佑霖的第二層帳戶之前,確定數量及金額 (警一卷42頁)。
6.第二個結論:
被告與簡佑霖既然是多年舊識,又是長期交易對象,而本案 之外的多次交易都沒有涉及不法金流,本案的交易涉及贓款 僅佔1/3弱的比例。在沒有進一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呈現法
院前,難以認為被告在本案與簡佑霖交易泰達幣之時,心中 存有資金來源可能存在贓款風險的認知。
六、總結論:
身為出售泰達幣的被告,既然沒有審查辨識買方價金是否合 法的責任與義務,並將泰達幣賣給長期交易的舊識,且交易 金額涉及贓款的比例未達1/3,又是在買方收受贓款之前達 成交易的約定。綜合判斷之下,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簡佑霖或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認 知,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七、補充說明:
近幾年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造成嚴重的傷害,行政部門用力 打詐必然是全民共同的期待。鑑於詐騙犯罪常利用一般商業 活動洗錢,應有更多證據才足以區別與定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及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