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43號
TNDM,112,金簡上,14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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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35
、11439、14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蘇香霓緩刑參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分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瑞哲、葉嘉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 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110年6月16日之修正理 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 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針對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 決科刑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葉嘉婷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嘉婷分文,造成告訴人葉嘉 婷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 全部實質責任,且原審判決前雖通知告訴人葉嘉婷到庭,然 告訴人葉嘉婷並未知悉到庭可進行調解獲得賠償乙事。又查 ,本件被告除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外,尚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予友人廖于涵使用,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酬勞,被告所為 與單純因求職或貸款原因而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有別, 此點仍應列入量刑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有待商榷。原審判決固已審酌上情,就科刑事由之確認並 無違誤,惟未能依據科刑事由充分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 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業已載明:爰審酌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獲 得利益,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 付A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乙節,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原 審金訴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 ,與哥哥、大嫂及哥哥的兩個孩子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㈤所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被害人葉嘉婷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葉嘉婷損 失各情,原判決均已納入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並與其他量刑 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



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 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 筆錄之給付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葉嘉婷既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前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而未能將調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且被告關於被 害人顏利庭部分業已履行賠償完畢。是本件雖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等情,惟原審判 決宣告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既仍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 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顏利庭葉嘉婷、李瑞哲成立調解,可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瑞 哲、葉嘉婷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 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應履行負擔 備註 蘇香霓願給付李瑞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李瑞哲之指定帳戶內(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香霓願給付葉嘉婷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葉嘉婷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11439號、第14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香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蘇香霓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至9月5日之期間,陸續在不詳地點及臺南市佳里區勝 利路上統一超商,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友人廖于涵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使用;且於111年8月30日,由廖于涵協助蘇香霓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悠遊付A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 口支付A帳戶)後,並由蘇香霓交付廖于涵使用,廖于涵則 交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予蘇香霓作為請假補貼。嗣廖于 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向簡綉玲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 致簡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370號起 訴】。
 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0時5分許,冒用「衛 生福利部」名義,向葉嘉婷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 由,指示葉嘉婷前往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金 融帳戶及手機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9日,冒用葉嘉婷名義, 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B帳戶);復於111年9月6日 16時51分、52分許,透過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轉出葉嘉婷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共計4萬元後,再於111年9月6日17時32分至33分, 陸續將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轉匯上開 悠遊付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併辦】。 ㈢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冒用「衛生福利部」 名義,向顏利庭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由,指示顏 利庭連線至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金融帳戶及 手機等資料,再於同日,冒用顏利庭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悠遊付C帳戶),復於同日17時51分許,陸續透過 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自顏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共計7200元至上開



悠遊付C帳戶後,再陸續將共計8699元轉至蘇香霓上開悠遊 付A帳戶中【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 號、第14779號併辦】。
 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沂霖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 云,致張沂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翁瑞鴻(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3時 31分許,轉入蘇香霓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112年度偵緝字 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併辦】。 ㈤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5時2分許,冒用「衛 生福利部」名義,向李瑞哲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 由,指示李瑞哲連線至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 金融帳戶及手機等資料,再冒用李瑞哲名義,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支付B帳戶),陸續透過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自李 瑞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出4萬9999元至上開街口支付B帳戶,再於111年9月3日1 4時7分許,轉入蘇香霓上揭街口支付A帳戶中【112年度偵緝 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併辦】。  嗣簡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蘇香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 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偵5卷第33至 37頁、第83至84頁、第185至187頁,金訴卷第123頁)。 ㈡告訴人簡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簡綉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1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 ㈢告訴人葉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至6頁)、告訴人葉 嘉婷悠游付個人資料、悠游付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7頁、 第9頁)及其所提供之簡訊截圖、翻拍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 圖(警2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葉嘉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顏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 顏利庭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 41至43頁、第53至55頁)及其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及轉帳交易



畫面(偵2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顏利庭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9頁、第57至 59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 ㈤告訴人張沂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 張沂霖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畫面1紙(偵3卷第63 頁)、告訴人張沂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㈥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 李瑞哲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5至 18頁)及其所提出之郵局交易通知及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偵4卷第33至50頁)、告訴人李瑞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23至32頁)。 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5至22頁,偵3卷第13至20頁,偵5卷 第155至163頁)、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偵2卷第27至29頁)、被告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9至2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1 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8513號函(偵2卷第25頁)。 ㈧翁瑞鴻橘子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暨會員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 第9至11頁)。
 ㈨被告提出與廖于涵間對話紀錄2份(偵5卷第87至127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95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遭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及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移 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 付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嘉婷顏利庭、張 沂霖、李瑞哲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獲得利益,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 、街口支付A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 1份(金訴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擔任 員工,與哥哥、大嫂及哥哥的兩個孩子同住,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 並將分期賠償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 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 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㈦被告自廖于涵取得之6000元作為補貼之部分,係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 立,並將分期賠償,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 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 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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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