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單編號1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偽造之「羅孟廷」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德為從事自用大貨車車體及零件買賣之人,柳和成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0、引 擎號碼:6D00000000,下稱本案貨車)之車主,李政德因本 案貨車之買賣事宜,與柳和成、吳昆龍均有接觸(詳後述)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政德知悉柳和成欲將本案貨車辦理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方 案,明知並無協助柳和成辦理車體報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柳和成佯稱如能將 本案貨車以零件車之方式購得,便會協助柳和成將本案貨車 報廢,再將回收管制聯單交付柳和成,使柳和成持以辦理本 案貨車之汰舊換新補助,致柳和成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貨車 辦理車籍報廢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前,與李政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A契約 書),李政德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本案貨車 。嗣因柳和成為辦理本案貨車之汰舊換新,遂向不知情之李 政德之妻汪叔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本案貨車 之回收管制聯單,李政德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羅孟廷」印文、簽署有「 羅孟廷」署押各1枚之聯單編號1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下稱本案證明聯單),用以表彰本案貨車已 完成車體報廢之意思,並於111年4月6日將本案證明聯單交 付柳和成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柳和成辦理汰舊換新之權利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李政德明知本案貨車已無法重新掛牌使用,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向有購車需求之吳昆龍佯稱本案貨車係繳銷牌照,惟可重新 掛牌等語,致吳昆龍陷於錯誤,而與李政德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1紙(下稱B契約書),以80萬元買入本案貨車,李政德 陸續收取現金80萬元並轉交與不知情之汪叔樺,復將非本案 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讓渡書及動產拍賣等文件(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佯為本案貨 車相關資料,先交付與陳志顏後,復由陳志顏轉交與吳昆龍 。嗣因吳昆龍發覺本案貨車實際上已完成車籍報廢、無法過 戶;柳和成亦經承辦人員告知本案貨車並未完成車體報廢回 收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和成及吳昆龍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政德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和成、吳昆龍、證人陳志顏 (下均稱姓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羅孟廷於偵查中、證 人汪叔樺(下均稱姓名)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 260頁至第269頁、第250頁至第260頁),並有KEM-6315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契約書影本1份、汪叔樺與柳和成配偶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證明聯單影本1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58615號函1份、柳和成與被告之 訊息紀錄擷圖1張、B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561號函1份、110 年2月2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動產接管切結書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甲109年費執特專字第4 07845號動產拍定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二人與汪叔樺間對 話錄音譯文1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 A174971)1份、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20101878號函暨所含之 廢車回收系統/客服通聯資料、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全國 字第1110006號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 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A2 52641)各1份、本案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柳和成於0 00年00月間於臉書社團「吊卡車大聯盟」貼文擷圖1份、告 訴人吳昆龍所拍攝本案貨車照片3張、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 收113年2月17日全國字第1130001號函1份(見他卷第7頁、 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 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第39頁,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羅孟廷」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使柳和成未能即時發現其詐欺取財之行徑, 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即柳和成、吳昆龍所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 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財物,復為避免 其犯行遭察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柳和成,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尚非不知悔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無款項可 供賠償,欲待名下車輛出售後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6頁、第281頁);兼衡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分 別為本案貨車及80萬元、偽造私文書共1紙、告訴人二人均 尚未獲得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至4月間,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證明聯單上「羅孟廷」印文、 署押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柳和成 誆稱欲代辦汰舊換新補助,而自柳和成處取得之本案貨車, 及被告誆稱本案貨車得以重新掛牌,而自吳昆龍處取得之價 金8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二人,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向柳和成行使之本案證明聯單,雖為偽造之私文 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與柳和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拍賣等文件,雖係供被告取信於吳昆 龍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與吳昆龍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