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1號
TNDM,112,訴,951,2024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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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應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胡景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應森胡景棟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涉嫌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 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 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2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倘日後判決經確定, 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而被告凃應森經營夜市及投資,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胡景棟曾以洗車為業, 月入約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可認其等有籌措相當現金 之經濟能力,被告2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 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等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以被告胡景棟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童威秋從頭到尾就是在吸金,只 是將我與被告涂應森當作橋樑、幫他解決事情的一個魁儡, 如讓我交保,我一定找出全部的證人,換他收押看看等語, 有本院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為證,足見被告胡景棟因 遭本院羈押而對告訴人積怨甚深,無法釋懷,故被告2人在 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未解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再度為催討債 務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對告訴人之人 身安全是否全無疑慮,似無從確保。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2人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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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