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5號
TNDM,112,訴,855,2024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許淑滿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潘裕良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蕭玉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黃世裕


黃曉玲



滕紀盈


蔡錦泰



蔡李碧雲


呂小玲


上6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16號、110年度偵字第675號、110年度偵字第1476
7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對子○○沒收之。
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庚○○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丁○○、戊○○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壬○○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各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屆直 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下稱第1屆市議員),自103年12月25



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則擔任第2屆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 (下稱第2屆市議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癸○○擔任子○○議員 服務處之特助,任職至105年2月28日後離職;庚○○原為上開 服務處之助理,105年2月28日後接手癸○○擔任特助乙職;丙 ○○係子○○之外甥女,並負責上開服務處之會計、出納、記帳 等事務。丁○○、乙○○均曾在上開服務處工作;戊○○為丁○○之 胞姊;己○○曾為子○○之兒媳;甲○○○、壬○○則分別為乙○○之 配偶、兒媳。
二、子○○、癸○○、庚○○、丙○○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臺南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總額,每位議員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 外,下同)24萬元,且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 關費用由臺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該等費用應由議員在「臺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助理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酬金(補助費)等資料,提交助理名單及以助 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臺南市議會按時撥付 至助理本人帳戶,故前述費用之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屬應如數給與實際遴用之 公費助理之財物。
三、子○○、癸○○、庚○○、丙○○均明知陳福梅、壬○○並未擔任子○○ 於第1屆市議員任職期間之公費助理,且如附表甲所示之其 他公費助理每月實際係領取附表甲「實際薪資」欄所示之薪 水,未全數領取如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薪資(與 「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子○○、癸○○、庚○○、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其等復均與己○○、乙○○、甲○○○、壬○○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乙○○及甲○○○ 各向陳福梅(不知情)、壬○○取得身分證件及渠等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交 與丙○○,而由陳福梅、壬○○掛名擔任子○○任職第1屆市議員 期間之人頭助理,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附表甲 所示其他公費助理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資料,均由丙○○集中保管於子○○議員服務處之辦 公室內,並推由丙○○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實際上未擔任助理之陳福梅、壬 ○○列為公費助理名義(不實之聘用期間亦詳如附表甲所示) ,及將真正任職之公費助理之薪資虛偽填載為附表甲「申報



月酬金」欄所示之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再由 子○○在上開聘書及異動表上簽名後,由癸○○或丙○○於附表甲 所示各聘用期間之起日後,接續將上開資料均檢送至臺南市 議會以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福梅、壬○○擔任子○○議 員之公費助理及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公費助理薪 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俱為真實,而依上開資料將 陳福梅、壬○○為子○○議員之公費助理、附表甲所示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為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與「實際薪 資」欄不符者)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資料等相關文書,且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 附表甲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子○○、癸○○、庚○○ 、丙○○、己○○、乙○○、甲○○○、壬○○即共同接續以前揭方式 使臺南市議會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前述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而庚○○復受癸○○、丙○○指示或由 丙○○自行於000年0月間起,每月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全部公費 助理薪資24萬元或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再由癸○○或丙○○按月 將附表甲「實際薪資」欄所示之款項發放與附表甲所示(除 陳福梅、壬○○以外)之人,其餘如附表甲「說明」欄所示未 實際發放之款項即均挪為子○○議員服務處之水電、文具、餐 費、油資等日常開支之用;子○○、癸○○、庚○○、丙○○遂以前 揭方式共同利用子○○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機會,接續詐取如 附表甲「說明」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7萬9,000元(起訴書記 載為108萬1,500元)得逞。
四、子○○、庚○○、丙○○亦均明知陳福梅、壬○○、戊○○並未擔任子 ○○於第2屆市議員任職期間之公費助理,且如附表乙所示之 其他公費助理每月實際係領取附表乙「實際薪資」欄所示之 薪水,未全數領取如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薪資( 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子○○、庚○○、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其等復均與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丁 ○○、戊○○、己○○、乙○○、甲○○○、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戊○○取得身分證件及其向陽 信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交與丙○○(陳福梅、壬○○之資料則 於子○○任職第1屆市議員時已交與丙○○),而由陳福梅(不 知情)、壬○○、戊○○掛名擔任子○○任職第2屆市議員期間之 人頭助理,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附表乙所示其 他公費助理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資料,則均由丙○○集中保管於子○○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內



;並推由丙○○或庚○○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實際上未擔任助理之陳福梅、壬 ○○、戊○○列為公費助理名義(不實之聘用期間亦詳如附表乙 所示),及將真正任職之公費助理之薪資虛偽填載為附表乙 「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 ,再由子○○在上開聘書及異動表上簽名後,由丙○○或庚○○於 附表乙所示各聘用期間之起日後將上開資料均檢送至臺南市 議會以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福梅、壬○○、戊○○擔任 子○○議員之公費助理及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公費 助理薪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俱為真實,而依上開 資料將陳福梅、壬○○、戊○○為子○○議員之公費助理、附表乙 所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 (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資料等文書,且將申報金額 如數匯入附表乙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子○○、癸 ○○(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庚○○、丙○○、丁○○、戊○○ 、己○○、乙○○、甲○○○、壬○○即共同接續以前揭方式使臺南 市議會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前述公 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 理、核銷之正確性。而丙○○復自行或指示庚○○於000年0月間 起,每月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全部公費助理薪資24萬元或春節 慰勞金等款項,再由丙○○按月將附表乙「實際薪資」欄所示 之款項發放與附表乙所示(除陳福梅、壬○○、戊○○以外)之 人,其餘如附表乙「說明」欄所示未實際發放之款項即均挪 為子○○議員服務處之水電、文具、餐費、油資等日常開支之 用;子○○、庚○○、丙○○遂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子○○擔任第2 屆市議員之機會,接續詐取如附表乙「說明」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2萬8,000元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子 ○○、癸○○、庚○○、丙○○、丁○○、戊○○、己○○、乙○○、甲○○○ 、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癸○○、庚○○、丙○○、丁○○、 戊○○、己○○、乙○○、甲○○○、壬○○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韓四郎 (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葉榮洲(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 、曾順麗(子○○之姊,且係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陳福梅 (不知情之人頭助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 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6號偵查卷宗 之卷一第249至259頁、第281至286頁、第291至301頁、第33 7至341頁、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91頁、第395至404頁、 第423至430頁,偵卷㈡即上開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48至550頁 ),另均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蒐 證報告暨被告庚○○、丙○○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陽信銀行取款條(偵卷㈠第79至98頁)、被告庚○○製作 之「議員助理費」表格影本(偵卷㈠第99至103頁)、被告丙 ○○之筆記本影本(偵卷㈠第105至106頁)、被告甲○○○之投保 資料(偵卷㈠第229頁)、被告甲○○○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 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231至233頁)、證人韓四 郎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第261至268頁)、 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4101號函暨證 人韓四郎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269 至274頁)、證人葉榮洲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 卷㈠第303至308頁)、證人陳福梅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偵卷㈠第405至 413頁)、證人陳福梅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 第417至420頁)、被告壬○○之陽信銀行存摺翻拍資料(偵卷 ㈠第447頁)、被告壬○○之投保資料(偵卷㈠第449至450頁) 、被告壬○○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51至 452頁)、被告壬○○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 資料表(偵卷㈠第461至464頁)、被告壬○○之105年度、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偵卷㈠第466頁)、被 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㈠第495頁) 、被告戊○○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偵卷㈠第497頁)、被 告戊○○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99至500 頁)、被告戊○○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 表(偵卷㈠第509至517頁)、臺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南議 行政字第1090007764號函暨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名單、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陽信銀 行存摺封面資料(偵卷㈡第3至101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 ㈡第215至220頁)、臺南市議會111年9月12日南議行政字第1 110009985號函暨被告子○○第1屆、第2屆公費助理春節慰勞 金明細表(偵卷㈡第615至617頁)、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4100號函暨被告庚○○之帳戶資料表及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61至67頁)、被告庚○○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69 至78頁)、證人曾順麗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151至152頁)、證人曾順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影本(偵卷㈠第359至364頁)、證人曾順麗陽信銀行帳戶 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367至372頁)、被 告癸○○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 史資料表(偵卷㈠第193至197頁,調查局卷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966599710號卷宗第20至25 頁)、證人葉榮洲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 第309至310頁)、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89904098號函暨證人葉榮洲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 料表(偵卷㈠第311至317頁)、證人葉榮洲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表(偵卷㈠第319至325頁)、被告庚○○、丙○○ 、癸○○、丁○○、戊○○、己○○、乙○○、甲○○○、壬○○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㈡第287至357頁、第359至 417頁、第419至445頁、第451頁、第453至519頁、第521至5 33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6號 偵查卷宗之卷三第7至47頁、第49至75頁、第77至117頁、第 119至163頁)、被告丙○○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帳戶資 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調查局卷第56至62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局卷第84至 98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子○○、癸 ○○、庚○○、丙○○、丁○○、戊○○、己○○、乙○○、甲○○○、壬○○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 、甲○○○、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 甲○○○、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 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 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 下罰金」,異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結果,即得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 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 未變更,對上開各被告均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罪名之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 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 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 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 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歷 次修正,雖於助理人數有所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然由修 正理由可知,因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 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 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 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 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 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 ,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是議員助理之設置, 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 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 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 之推廣。而議員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其議員之 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在行使時亟需人手協助相 關業務;議員既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 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之補助,自與其 職務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故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 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 理補助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時,各為第1屆 、第2屆市議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 為公務員;且被告子○○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南市議會提報公費助理 名冊,憑以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仍屬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務,況其為順利行使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事務推展之需 要,則其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具有 密切關聯性。而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無固定考核制度, 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之資料行實 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子○○與癸○○、庚○○、丙○○於事 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及被告子○○與庚○○、丙○○於事實欄 「四」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子○○分別擔任第1屆、第2屆市 議員之機會、期間,以事實欄「三」所示將證人陳福梅、共 同被告壬○○虛報為公費助理及溢報其他助理薪資之方式,及 事實欄「四」所示將證人陳福梅、共同被告壬○○、戊○○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溢報其他助理薪資之方式,致臺南市議會承辦 人員形式審查後分別陷於錯誤,將上述之人為被告子○○之公 費助理、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附表甲或 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 者)等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助費資料等 公文書,且均據以撥付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附表甲、附表 乙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而由被告庚○○或丙○○提 領後,將如附表甲「說明」欄所示之107萬9,000元、附表乙 「說明」欄所示之2萬8,000元用於子○○議員服務處之日常開 支花費,各已合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定義。故核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子○○、庚○○、丙○○如事實欄「四」所 示之行為,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⒊被告己○○、乙○○、甲○○○、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及被告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丁○○、戊○○、己



○○、乙○○、甲○○○、壬○○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 為配合被告子○○、庚○○、丙○○等人虛報公費助理名義或浮報 助理薪資而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使臺南市議會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 助費資料等公文書,則核其等上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癸○○、庚○○、丙○○雖均曾實際擔任被告子○○之公費助理 ,且屬被告子○○之重要幕僚,但因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 ,公費助理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遊說法、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等不同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民 意代表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 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民意代表之關係人,至於 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 然委由雇主即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即難認被告癸○○、庚○○、 丙○○係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
 ⒉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各有規定。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因公務 員之身分成立之罪,被告癸○○、庚○○、丙○○雖不具公務員之 身分,然因被告癸○○、庚○○、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子 ○○共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 告庚○○、丙○○復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子○○共犯事實欄「四 」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均仍應以正犯論。 是被告子○○、癸○○、庚○○、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子 ○○、庚○○、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子○○、癸○○、庚○○、丙○○、己○○、乙○○、甲○○○、壬○○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被告子○○ 、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庚○○、丙○○、丁○○、 戊○○、己○○、乙○○、甲○○○、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則行為人就不同屆議員任 期利用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而詐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者,縱行為 方式、手段類同,仍應認係於每屆任期另行起意為之;至同 屆任期內之不實申報虛報人頭公費助理或浮報公費助理之薪 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舉措,則應認係基於單一 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取 助理補助費用等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子○○、癸○○、庚○○、丙 ○○、己○○、乙○○、甲○○○、壬○○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利用被告子 ○○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 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子○○、庚○○、丙○○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詐取助理補 助費用等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子○○、癸○○(參與時間至105 年2月28日)、庚○○、丙○○、丁○○、戊○○、己○○、乙○○、甲○ ○○、壬○○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依前述說明,亦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被告子○○、庚 ○○、丙○○如事實欄「四」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以申報不實助理名義及薪資數額 之方式,使臺南市議員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藉此詐取助理補助費、春節慰 勞金等款項使用,故其等就被告子○○同屆議員任期所為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堪認其等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
 ⒌被告子○○、庚○○、丙○○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 各從一重論)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癸○○所犯如 事實欄「三」所示(從一重論)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被告 己○○、乙○○、甲○○○、壬○○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就被告子○○擔任第1屆 、第2屆市議員之不同任期所為,應認其等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癸○○、庚○○、丙○○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且其等均係受僱 於被告子○○始因而參與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被告癸○○、庚○○、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庚○○、丙○○所犯如事實 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 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癸○○、庚○○、丙○○於偵查中均已 自白前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子○○並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偵卷㈡第215 至220頁);而被告癸○○、庚○○、丙○○於本案實際上則均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依前開說明,被告子○○、癸○○、庚 ○○、丙○○所犯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罪,各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子○○、庚○○、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實際詐取之財物金額僅2萬8,000元,且係 用於議員服務處之日常花費,均未中飽私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之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子○○利 用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職務機會違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 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然 被告子○○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多年,其所得之補助費亦均用以 維持議員服務處之運作,並非作為個人享樂或中飽私囊,依 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顯難與單純以人頭 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且被告子○○於偵查中 亦主動將所詐領款項全數繳回,有如前述,已可見其坦承己 非、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是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