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品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品隆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 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 一槍砲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3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三、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審酌 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案發後,即至高 屏及南部地區躲藏,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即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本案復持有2組槍彈,僅因 細故與鄭如宏而生糾紛,即隨意持槍至鄭如宏處射擊,法治 觀念淡薄,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槍砲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從而,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四、被告謝品隆與辯護人雖均請求具保以代羈押,被告陳稱:我 有四種心臟病,剛開完刀,有心肌肥厚、心室心房早期收縮 、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伴隨不穩定的心絞痛、嚴重冠狀動 脈阻塞,還有高血脂、高膽固醇,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讓我 治病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確實有嚴重的冠狀動脈阻塞 ,雖然已經開刀完,但還是會有嚴重的後遺症,根據被告在 113年2月29日手術前簽署的「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上有記 載被告做心導管手術後有可能的後遺症,希望不要延長羈押 ,讓被告可以交保,可以不用經過核准就可以就醫,保障被 告身體的健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所內 醫療是否足堪照護被告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旨揭被告 因罹患『嚴重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業於113年2月27日至3月1 日由本所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9日行心導 管檢查併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復於同年3月6日至台 南市立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醫師囑咐每日規律服用藥物 ,並定期門診追蹤」,有該所113年3月8日南所衛字第11300 311970號函暨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醫診療紀錄 簿影本在卷可查;又依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所載,被告僅需規律每日服用藥物,定期追踪治療即可, 並無急需至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由看 守所內醫療資源提供照護,及戒護定期回診已足,難認被告 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因之,為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 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