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96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甲○○因而傷害丙○○,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丙○○明 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將含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之上開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翻拍 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 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 ,公開揭露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 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 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且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該偵查 筆錄仍則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揭判決書上傳「農業局新聞媒體 」、「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惟矢口否認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其僅係意欲提醒群組內之人員,告 訴人係恐怖分子,會隨便打人,其不知上傳判決書之行為係 屬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 含有告訴人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書 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農業局新聞媒體」、 「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 判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前揭社交軟體群組內,張貼 內含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判決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我用判決書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恐怖的人,要提醒 每個記者還有公家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 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 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 條第1款 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 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 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 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內含告訴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 ,傳送至前揭二群組內,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係法院判決書內記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何 其不能將判決拍照上傳群組;並辯稱:其不知將之拍照上傳 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 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 、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依前開規定記載該案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並無不當。又按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 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前揭條文於99年11月24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敘明:基於人性 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 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 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 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 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 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 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法院裁判書雖需依法記 載受裁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然於依法公開裁判書時,仍應 依據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依此,法院裁判書雖應依法記載受裁判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然於需公開之情形時,仍須將受裁判人除姓名外之 個人基本資料限制後,方能公開,以保障受裁判人之資訊隱 私權。從而,被告以法院於前揭判決書內記載告訴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為由,主張其可拍攝判決書後,於群組內張貼云云 ,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拍攝判決書後張貼於社 交軟體群組之行為為違法云云。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 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 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 ,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 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 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 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自陳係擔任採訪法院跟 地檢署的記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已有一 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非與世隔絕,不問世事之人,應有 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 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前揭 時間接續上傳前揭判決照片至「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 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其上傳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仿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為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 與告訴人甲○○之糾紛,即將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群 組,供群組內多數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