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嵩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孫瑞嵩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絡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其販賣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司法警察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復持搜索票對孫瑞嵩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另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則未扣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哲彰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哲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李哲彰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 0-107頁)、李哲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96 -9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 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08-112頁 )、李哲彰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卷第122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哲彰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耀乾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耀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李耀乾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 偵卷第154-156頁)、李耀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卷第150-153頁)、李耀乾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158-1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李耀乾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 62-168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皆可認 定。
㈢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卿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陳淑卿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 第202-204頁)、陳淑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 第194-2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採尿同意書、 採取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各1份(偵卷第208-214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事實,實可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釹璇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余釹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證人余釹璇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 第244-249頁)、余釹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 第250-2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偵卷第254-258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本件被 告已自承販售上開毒品雖未從中牟取金錢價差,惟會自購毒 者處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163-164頁),則其 自營利意圖顯在謀取自己免費施用之利益,被告於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時,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6、7、8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同,顯 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難免 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 品的對象同一、次數不多、數量為1千元之小包海洛因,與 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 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顯係施用者間互通有無,與 大盤、中盤毒梟者實無法等同並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次販售之金額均為 1000元,且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並非販毒之中大盤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皆情節輕微,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7年6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依前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有情輕 法重,罪責不相符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得逕依該判決意旨,各再減輕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並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惟耽 溺毒品,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26頁),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 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販賣 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一成年子 女,原在夜市擺攤賣現切水果維生,現與太太、母親同住, 母親領有殘障手冊須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 1、2、3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8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在112年1、2月間,其餘犯行 則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除附表編號7、8販賣第二級 毒品金額為2千、3千元之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為1 千元,顯係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重量,對法益侵害情節不 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本案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 知併執行之。
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時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58 頁),並有被告與陳淑卿、余釹璇間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 偵卷P19-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李哲彰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華南銀行前路邊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哲彰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衛生所旁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市內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哲彰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耀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勢某田地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耀乾 112年2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庄北極殿前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李耀乾於同日間8時50分許在東山郵局前交付1千元予孫瑞嵩而完成交易。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耀乾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庄北極殿前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淑卿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統一超商東勝門市前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陳淑卿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卿。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余釹璇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余釹璇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釹璇。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990號偵查卷宗(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刑事卷宗(聲羈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