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嘉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142頁、第145-1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 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敘明「理由後補」 (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嘉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能預見於駕車衝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將致機車損壞之風險, 卻仍於誤認員警為仇家而欲脫逃時,駕車衝撞告訴人黃俊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右側把手蓋、右前方向燈、腳踏右防護板、前 擋泥蓋、右側護片及右剎車把手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 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至未 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參警卷第7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卓嘉盈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與鄧泊豪一同攜帶刀械侵入 臺南市○○區○○路00號O樓陳純住處強取財物得手並駕車逃逸( 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貴院( 玄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卓嘉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後,即於翌(10)日凌晨2時 10分許,前往「○○○○○○」旁停車場執行拘捕,經警見卓嘉盈 步行至該停車場且上車發動前開車輛準備離去時,便衣員警 鄒逸修遂騎乘其同事黃俊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黃俊嘉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之偵查佐徐陳捷一同上前攔阻卓嘉盈,詎卓嘉盈為躲避 追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前加速衝撞 偵防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黃俊嘉機車,致該機車 之右側把手蓋、右前方向燈、腳踏右防護板、前擋泥蓋、右 側護片及右剎車把手等處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嘉後, 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 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警察要抓我 等語,經查,依上開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上開偵 防車及黃俊嘉機車之外觀均尚與一般自小客車、機車無異, 是被告前開所辯當時不知係遭警駕車圍捕等情,尚非無據, 故自無從逕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