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68號
TNDM,112,簡,406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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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郭忠興


林立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霆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忠興林立晟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智霆郭忠興林立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霆郭忠興林立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㈡、共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⒉、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 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 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 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黃智霆郭忠興林立晟所 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所犯前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 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智霆、郭 忠興、林立晟等人就犯罪事實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所生 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 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即坦承犯行,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 固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案是肇因於告訴人積欠被告黃 智霆兄長款項拒不處理,被告林立晟郭忠興因此隨被告黃 智霆前往追討、爭執後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約新臺 幣1萬元之損失(見警卷第246頁),難認巨額損失。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郭立興及林立晟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 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郭忠興及林 立晟二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均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和平之手段,處理被告黃智霆兄長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 竟聚集三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毀損車輛、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危害 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人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木棍均係路上拾得,且未扣案,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黃智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霆前因故與林峻毅發生糾紛,遂決意教訓林峻毅,其竟 夥同郭忠興林立晟,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聯 絡,由郭忠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 霆、林立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前往林峻毅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埋伏,待林峻毅於同日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黃智霆郭忠興林立晟旋持攜帶到場之木棒下車破壞林峻毅駕駛之 車輛,致林峻毅之車輛左後側之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林峻毅,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 為,林峻毅見狀遂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峻毅報警究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黃智霆夥同被告郭忠興林立晟,於上開時、地持攜帶木棒,破壞告訴人林峻毅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黃智霆於出發前即告知被告郭忠興林立晟要去堵告訴人,並砸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林立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黃智霆夥同被告郭忠興林立晟,於上開時、地持攜帶木棒,破壞告訴人林峻毅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黃智霆於出發前即告知被告林立晟要去堵告訴人,並要被告林立晟攜帶武器之事實。 3 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黃智霆夥同被告郭忠興林立晟,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木棒,破壞告訴人林峻毅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郭忠興於出發時即知悉被告黃智霆林立晟有攜帶武器,已得知(或可推斷)當天是要前往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 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及毀損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處斷。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上開舉止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3 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前揭 舉止,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認被告係成立實 害發生之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及毀損罪嫌,而非恐嚇罪嫌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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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