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53號
TNDM,112,易,18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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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振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育係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工,受僱於店長劉立偉,負責店內商品之進貨、販售及經手 貨款等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即民國112年2月28 日0時54分起至同日5時31分止,在上開便利商店,利用值大 夜班之機會,操作店內之Famiport機台出單如附表所示之遊 戲點數,並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持有的遊戲點數儲值存入「 大老爺娛樂城」賭博遊戲內,充當賭資,進行網路賭博,共 計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60萬4710元。案經劉立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振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偉警詢中證述。
 ㈢遊戲點數卡32張、Famiport機台出單遊戲點數明細1份、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不知善盡其職責,侵占持有之 遊戲點數,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由告訴人收受無誤,有借 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收據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被告侵占持有之遊戲點數,雖為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罪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序 號 1 112年2月28日0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2月28日1時16分 10,000元 0000000000 3 112年2月28日1時29分 10,000元 0000000000 4 112年2月28日1時39分 19,990元 0000000000 5 112年2月28日1時55分 19,990元 0000000000 6 112年2月28日1時56分 19,990元 0000000000 7 112年2月28日2時27分 19,990元 0000000000 8 112年2月28日2時49分 19,990元 0000000000 9 112年2月28日2時51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0 112年2月28日3時09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1 112年2月28日3時10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2 112年2月28日3時35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3 112年2月28日3時36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4 112年2月28日3時37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5 112年2月28日3時52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6 112年2月28日3時55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7 112年2月28日3時55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8 112年2月28日4時24分 19,990元 0000000000 19 112年2月28日4時25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0 112年2月28日4時26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1 112年2月28日4時31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2 112年2月28日4時31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3 112年2月28日4時36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4 112年2月28日4時37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5 112年2月28日4時37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6 112年2月28日4時52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7 112年2月28日4時53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8 112年2月28日4時54分 19,990元 0000000000 29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 19,990元 0000000000 30 112年2月28日5時14分 19,990元 0000000000 31 112年2月28日5時30分 19,990元 0000000000 32 112年2月28日5時31分 19,990元 0000000000 總計被告侵占金額為60萬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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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