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99號
TNDM,112,易,16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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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王翊薇前為男友朋友,甲○○、丁○○為王翊薇之父母, 乙○○則為王翊薇之堂弟(甲○○、丁○○、乙○○涉犯傷害罪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緣 丙○○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未事前通 知即前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王翊薇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 王翊薇租屋處)要求與王翊薇見面,王翊薇恐生事端因而請 求甲○○、丁○○到場協調,乙○○亦隨同到場。詎丙○○利用先前 持有王翊薇租屋處房卡之機會,趁隙進入王翊薇租屋處房間 內,遭眾人發現後驅趕,遂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收拾個 人物品後欲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甲○○、丁○○、乙○○、王翊薇為確認丙○○是否真的離去,乃 尾隨在丙○○之後,惟眾人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旁橋邊時,丁○○因不滿丙○○半夜騷擾王翊薇,先持雨傘敲擊 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車輛是否受損未據起訴書載明,丙○○亦 未提出毀損告訴),丙○○見狀遂上前靠近丁○○,丁○○見丙○○ 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攻擊丙○○,丙○○不甘示弱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丁○○頭部揮拳,二人互毆,甲○○、 乙○○見丁○○遭到丙○○攻擊,遂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各持鐵棍、雙節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四肢挫傷、右胸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甲○○受有 臀部挫傷、左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足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丁○○、王啟川、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8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丁○○、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甲○○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發生 口角衝突後,眾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 ,惟其辯稱:並未攻擊告訴人甲○○等3人,且本案有正當防 衛之適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攻擊告訴 人甲○○等3人之行為?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甲○○等3人之行為 ,其得否主張正當防衛?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告訴人甲○○等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嗣眾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甲○○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51至 55頁、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警卷第37頁)、王啟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 1年11月1日診字第1111141324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 )、丁○○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1月1日診字第11111413 24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乙○○之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1年11月1日診字第1111141324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3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稱未攻擊告訴人甲○○等3人云云。然告訴人甲○○ 等3人均指述遭到被告徒手攻擊(警卷第20頁、第24頁、第2 9頁、偵卷第53至54頁),且案發於111年11月1日上午3時30 分許,而眾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甲○○等3人旋即於約1 小時左右即當日上午4時44、46、50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告訴人甲○○等3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甲○○等3人互毆,何以雙方衝突後,告 訴人甲○○等3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 告訴人甲○○等3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分別陳稱:「我叫丙○○不要再一 直騷擾我女兒王翊薇,我就憤而拿紅色的雨傘打他的紅色自 小客車車頭,當時並沒有攻擊丙○○頭部,丙○○不高興我拿雨 傘攻擊其自小客車車頭,他以拳頭朝我太陽穴打過來,我當 下就暈了,後來丙○○自行報警」、「當時我用雨傘打了丙○○ 的車子引擎蓋,丙○○靠了過來,我先用我的雨傘打他,他便 還擊我,之後我先生及姪子就一起過來,當時很亂,我女兒 最後也有一起過來,他還把我先生推倒在地上導致他受傷。 」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53頁),再參以被告自陳:「 我拿私人物品放車上時,陳麗媚雨傘打我的AHW-6275號自 小客車,我要靠近丁○○阻止時就遭到棍棒攻擊。」、「(問 :你前女友的媽媽丁○○第一時間不是要打你,而是打你的自 小客車,對嗎?)對。(後改口稱)丁○○第一時間來是先要 打我的車,我想請她不要這樣後,被告三人就突然一起來攻 擊我。」、「(問:你剛剛提到丁○○第一下打中你的車子時 ,你人站在哪裡?)我站在我車子駕駛座這邊的側邊。」、 「(問:你看到你的車子被丁○○打到引擎蓋時,你的反應為 何,是趨前靠近她嗎?)我先口頭制止她,我有靠近她,但 是我跟她還是有段距離,我人碰不到她,後來其他兩名被告 就拿棍棒來打我。」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4、85頁 )可知:被告看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丁○○持雨傘敲打後 ,旋即趨前靠近丁○○。
 2.依前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丁 ○○持雨傘敲打後,以其站立於車輛駕駛座旁之位置,若為避 禍,大可駕車離去,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趨前靠近丁○○,丁 ○○看見年輕力壯的被告近身前來,乃持雨傘攻擊被告,遂有 後續的互毆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趨前靠近丁○○,並與丁○○ 互毆行為,係為報復丁○○持雨傘敲打自小客車之行為,並非 意圖藉以防衛丁○○之傷害行為,且其對甲○○、乙○○嗣加入互 毆過程中,徒手毆打甲○○、乙○○,亦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 識而與甲○○、乙○○互為扭打,故其所致告訴人甲○○等3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舉,自難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 。辯護意旨此部份所辯,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與 告訴人甲○○等3人,同時間相互毆打,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甲○ ○等3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所為,係本於一傷害犯意,接 續為一傷害行為,且同時傷害3人。故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傷 害告訴人甲○○等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等3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甲○○等 3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甲○○等3人 之諒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案起因於丁 ○○先以雨傘敲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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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