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27號
TNDM,112,易,16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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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宇明知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聯電P6工區,借用 工頭戴仲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至告訴人楊松翰所經營之茶客棧飲料店(址設臺南市○市 區○○0○0號1樓),告以欲訂購外送冬瓜鮮奶、多多綠茶、奶 茶、茉香綠茶、大杯紅茶冰等飲料10杯共計新臺幣(下同) 330元(下稱本案飲料),並佯稱:下班會至店內付款云云 ,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將飲料外送至上開工 區後,得以收取上開飲料費用,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外 送上開飲料至上開工區,然當日卻未獲付款,告訴人復再以 簡訊及電話聯繫戴仲豪,經戴仲豪轉知被告有關告訴人要求 結清款項之訊息,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 之前完成匯款云云,惟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仍未付款 ,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132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㈢證人戴仲豪於警詢之證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㈤告訴人提供 之飲料訂購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㈥證 人戴仲豪提供之簡訊截圖。  
四、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本案飲料不是我訂的,是全部的人一起叫的,後來因為告 訴人要告戴仲豪戴仲豪告訴我,我才用我自己的電話打給 告訴人,我只是好心要幫忙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訂購本案飲料時表示將於下班後到 店付款為詐術,惟本案飲料僅330元,如何付款應非告訴人 考量之因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事後被告也以自己的行 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並未隱瞞自己的身分,可證被告並無詐 欺的犯意。被告雖然向告訴人承諾於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 許之前完成匯款,後被告遲延付款,惟此節並不能反證被告 訂購本案飲料時有使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用本案電話向告訴人訂購本案飲料,惟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公訴人就此節為真盡舉證之責 ,如經證據調查後,本院對此節不能夠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即應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訂購本案飲料,我借工頭 戴仲豪的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訂飲料,幫大家一起訂,因為戴 仲豪手機有飲料店的電話,所以就使用本案門號訂飲料等語 (警卷第3至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持本案門號打給告 訴人的飲料店訂購本案飲料,當時電話中是我的同事說如何 付款,不是我說的。會知道告訴人的店是因為戴仲豪去問一 個老闆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於警詢以及偵查中 均有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㈢證人戴仲豪於警詢中證稱:打電話訂飲料的人是被告,飲料 也是被告訂購的,因為當時被告的手機沒在身上,所以向我 借手機,他說要訂飲料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惟證人戴 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有具結程序能夠擔保其真實性,被 告亦要求傳訊證人戴仲豪(本院卷第36頁),是證人戴仲豪 此部分證述是否足採即有疑義。
 ㈣嗣證人戴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記得用本案門 號去訂本案飲料的人是不是被告,是告訴人傳簡訊給我的時 候,說要報案了,然後被告才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工作時 被告可以帶自己的手機,不一定要用我的手機。我忘記那天 到底是誰提議要說要訂飲料,我現在不能確定是被告用本案 門號打去訂本案飲料,有可能是被告以外的其他工人用本案 門號打去訂飲料。我有印象是其他人把飲料錢拿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據此以觀,證人戴仲豪經具結後 ,已改稱不記得是否為被告持用本案門號訂購本案飲料,顯 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異,而公訴人並未證明何以 證人戴仲豪警詢證述內容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應認 證人戴仲豪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信。
 ㈤證人王翔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開車載我, 車上還有戴仲豪,要去臺南工作。那天我有喝到飲料,但我 不知道是誰花錢買的,是戴仲豪拿飲料的袋子過來我們就自 己拿,戴仲豪有事先問我說要喝什麼,但究竟是誰去訂飲料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戴仲豪說要請飲料的,戴仲豪是我跟 被告的工頭等語(本院卷第36至44頁)。基此可知,本案飲 料是戴仲豪拿給工地其他工人,戴仲豪又是工頭,衡之於經 驗常情,顯然不能夠排除本案飲料是由戴仲豪所訂購,實與 被告無關。
 ㈥另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本 案門號有訂購本案飲料之事實,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或戴仲豪 均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法指證究竟是何人訂購本案飲料,故 此證據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於事後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約 定本案飲料的付款事宜,且有未按承諾履行之情況,此等情 事固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 訊截圖(警卷第21、23頁)以及戴仲豪提供之簡訊截圖(偵 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應視訂購本案飲料時訂購者有無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斷 ,在本案飲料訂購完成後之舉止顯與本案罪名之成立與否無 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雖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自白



,惟因證人戴仲豪警詢中證述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顯 與其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迥異,真實性過低而不足採為補強 證據,另證人王翔雲審理中之證詞亦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不利之證據,本院就公訴人主張 被告有持用本案門號訂購本案飲料此節無法產生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換言之,不能排除本案飲料由被告以外之人 訂購的可能性存在,被告所辯能夠採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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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