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77號
TNDM,112,易,14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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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鎮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約甲○○、乙○○、丁○○、己○○、戊 ○○合夥投資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2之「167 VILL A」民宿,其等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訂定共同經 營合夥契約書,甲○○、乙○○、丁○○、己○○、戊○○均依約交付 出資款予丙○○,並推由丙○○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負責經 營上開民宿。迄至108年3月6日,丙○○因積欠胡雅玟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上開民 宿經營權讓渡予胡雅玟,由胡雅玟經營上開民宿,以營利所 得抵償丙○○之個人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甲○○、乙○○、丁○○、己○○、戊○○之財產。二、案經甲○○、乙○○、丁○○、己○○、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乙○○、丁○○、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1 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2至4頁所附告訴狀),及證人胡雅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年7月23日「共同經營合夥契 約書」、107年1月8日「共同經營合夥增資附約」、107年2 月22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含匯款收執聯)、106年4月 11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普通地上權)、106 年3月6日「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5人合夥經營上開民宿,並受託擔任 合夥事務執行人,負責經營上開民宿,經為清償其個債務, 而擅自讓渡經營權予他人,違背告訴人5人之信任,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5人調解成立,告訴人5人均願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方法、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後述)、智識程 度(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2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 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自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 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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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