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1號
TNDM,112,易,136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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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庭葦



潘燕秀


潘子清



潘燕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陳人豪(下 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5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曲庭葦潘燕秀具狀撤



回對陳人豪之告訴,陳人豪具狀撤回對曲庭葦潘燕秀、潘 子清、潘燕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曲庭葦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燕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子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燕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人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村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燕秀曲庭葦潘燕玲潘子清張瑜軒,以及陳人豪( 張瑜軒係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曲庭葦為棕 梠泉社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主委,潘子清為副主委,潘燕秀 為財務委員。潘燕玲潘燕秀姊姊,曲庭葦潘子清為潘燕 秀兒女,張瑜軒潘子清配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 在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地下室,陳人豪因機車被鎖、大門被 灌膠、監視器破壞之事,與在刷油漆的潘燕秀潘燕玲有發 生口角,曲庭葦亦至現場查看。潘子清張瑜軒夫妻用完早 餐回來,也參與爭執,潘燕秀等並找前里長王俊松(後選上 本屆里長)前來協調後。糾紛原已告一段落。詎料陳人豪於 近12時由6樓住處出來之際,與隔鄰潘燕秀潘燕玲擦身而 過,陳人豪至電梯要下樓之時,遇到曲庭葦,雙方發生口角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潘燕秀潘燕玲亦參 與毆打,曲庭葦潘燕秀則合力將皮包搶走並毆打陳人豪, 並推其撞消防栓,使其頭部受傷。時潘子清張瑜軒自附近 永信派出所取回司法文件回來,坐電梯至6樓,潘子清見狀 亦加入共同毆打陳人豪,致陳人豪不支倒在樓梯口,陳人豪 受頭皮1公分撕裂傷、頸部、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 多處挫傷。潘燕秀受有右手腕、前胸及左腰多處鈍挫傷,曲 庭葦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腕擦傷、右大腿瘀傷。陳人豪打 電話請友人黃凱暐報警,潘燕秀等人見陳人豪倒地並未救護 ,反而迅速離開現場。警方前來後將陳人豪緊急送醫。二、案經陳人豪、曲庭葦潘燕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曲庭葦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陳人豪罵其母親潘燕秀,所以與之爭執及拉扯,其母親也因其脖子開過刀,所以出面制止,三人打在一起,伊有打被告陳人豪頭部,後來就去就醫,離開時陳人豪還站著打電話,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潘子清潘燕玲張瑜軒並不在現場。 2 被告潘燕秀供述 否認傷害告訴人陳人豪,辯稱係見告訴人陳人豪從電梯口出來即持皮包毆打她,被告曲庭葦聞聲出來,也參與互毆。只有他們三個人在場。 3 被告潘燕玲供述 否認有參與門毆,辯稱案發時沒有在現場,都在地下室刷油漆,後來要喝水才回6樓等語。 4 被告潘子清供述 否認傷害被告陳人豪,辯稱與配偶張瑜軒永信派出所拿文件,沒有在現場。 但同案被告張瑜軒確定有在現場,其與同案被告張瑜軒一起進出,可確定也在現場參與鬥毆。 5 被告陳人豪供述 因上午衝突。伊回家拿給鎖匠的錢。在門口遇到潘燕秀,在電梯口又遇到曲庭葦曲庭葦稱「忍你很久了,今天就要給你死」,將其從電梯拉出來,並拉其頭去撞消防栓,其要抵抗時,潘燕秀架住其手,曲庭葦打他的頭,拿陳人豪手機及皮包砸頭,潘燕玲上來,有向她求救,但不為所動。時潘子清及其太太張瑜軒搭電梯上來,又對他拳打腳踢。 被告陳人豪雖辯稱其未還手,但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有提供診斷證明書,被告曲庭葦亦有傷害照片,而其與三名女性發生衝突,也有反擊行為。 6 證人黃凱暐證述 其手機放在門口錄影,有錄到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共同毆打被告陳人豪的情形。潘燕玲張瑜軒也都有在現場。 7 證人黃凱暐提出監視器監視錄影、調整放大版本及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曲庭葦潘燕玲潘燕秀與被告陳人豪先互相拉扯傷害後,被告潘子清後來有參與攻擊被告陳人豪。同時同案被告張瑜軒也在場。 事件發生時間係在12時0分至12時4-5分間 8 檢察官勘驗證人黃凱暐提出的監視錄影 事件發生時間在12時可確認曲庭葦潘燕玲潘燕秀與被告陳人豪先互相拉扯傷害後,同案被告張瑜軒有出現在現場。被告潘子清影像雖模糊,但因同案被告張瑜軒在場,其二人共同出入,被告潘子清也會在場。 9 證人黃凱暐提出被告陳人豪向其求救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陳人豪電話求救時間是12時3分,與錄影時間一致。 10 被告陳人豪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及照片 被告陳人豪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頸部、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 11 報案紀錄、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報案時間在12時4分,警方經證人黃暐凱報警後,見被告陳人豪受傷倒地流血,緊急送醫。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及同案張瑜軒均不在場。向被告曲庭葦潘燕秀調取監視錄影,均表示只有監看沒有紀錄。 12 被告曲庭葦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曲庭葦受有後頸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右手腕擦傷、右大腿瘀傷 惟病歷中照片並無後頸部挫傷照片,又依上開傷勢,無法證明係受大鎖或重物傷害。 13 被告潘燕秀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潘燕秀受有右手腕、前胸及左腰多處鈍挫傷,但無病歷照片,無法確認其傷勢程度。 14 被告潘子清及同案被告張瑜軒司法通知單照片 被告潘子清及同案被告張瑜軒於案發上午有一同前往永信派出所領取通知單 (但事件結束前已回到現場。) 15 被告潘子清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張瑜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9月19日8時至111年9月19日18時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以及事件前後其等基地台與案發地、永信派出所、榮民總醫院相對位置圖 二人於當天11時40分至12時10分,基地台位址均在案發起附近(永二街421號、復華三街62號),於12時13、14分即遠離,並在榮民總醫院附近(中華路204號之4、復興路303號及303號之6、小東路473之73號及689號)。 而事件發生時間在12時0分至4-5分間,被告潘子清有在現場。 16 對面大樓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曲庭葦等與陳人豪於當天上午有發生衝突,里長且來協調。接近結束前,被告潘子清及同案被告張瑜軒離開去永信派出所拿通知單。 被告潘燕秀衣著為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被告潘子清為無袖米色上衣及長褲;同案被告張瑜軒馬尾長髮及白色上衣淡褐色長裙 對照證人黃凱暐提出的錄影畫面,可以確認同案被告張瑜軒在場,故被告潘子清也在場,被告潘子清等人所稱其不在場是說謊,被告陳人豪所述應可採信。 17 被告潘燕秀等提出被告陳人豪拿手機持大鎖照片 被告陳人豪衣服與案發時相同。 但拍照時間是11時52分,而被告陳人豪於證人黃凱暐錄影畫面中11時59分前已在其房內,且畫面中有見其持鑰匙,並無大鎖。
故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及被告陳人豪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及被告陳人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曲庭葦潘燕秀潘子清潘燕玲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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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