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61號
TNDM,112,易,12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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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宗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7
、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宗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宗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內,將不知情之陳正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A門號),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後,先於111年10月16日21時33分許,以 本案A門號作為註冊手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wheightfiad」,復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甲○○ (95年3月生,餘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繳付超商遊戲點數 ,即可見面約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2 1時5分,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元之GA SH點數2張(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 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1年4月2日1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處內,將其不知情之母林世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B門號),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B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故意,先於1 11年4月2日12時40分,以本案B門號作為註冊手機,於簡單 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並於會員資料不實輸入孫年佑(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佑昀佯以下單購物賺取傭 金之情,致蔡佑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14時47分許、 同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匯入上開電支帳戶 。嗣孫年佑因上開電支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 ○○、孫年佑、蔡佑昀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于岱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 之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 圖、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1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wheightfiad」交易紀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各以本案A、B門號作為註冊 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於簡單行動支付 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且不實輸入孫年佑之個人資料後,分 別以臉書、LINE向甲○○、蔡佑昀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購買價值共4千元之遊戲點數後將點數之序號與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共6萬元至電支帳戶乙情並不爭 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把本案A、B門號SIM卡交給別人,只有提供手機號碼及代收 驗證碼,本案A門號是我在玩線上星城ON-LINE遊戲,對方要 從他的手機登入我當下沒有在玩的角色,需要用我的門號登 入,所以我幫他收驗證碼,讓他以那個角色去玩遊戲,完全 沒有想到他可能拿這個去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去行騙;本案B 門號是我有以該門號使用小豬出任務APP,以臉書登入會有 手機驗證,一開始是設定本案B門號作為手機驗證,對方說 他要邀請好友去辦集點,辦類似全家、7-11集點,所以要我 收驗證碼,輸入邀請碼他就可以得到小豬幣,他給我1千豬 幣,折合新臺幣10元,沒有想到他可能申請電支帳戶去騙別 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固然有提供手機門號及 代收驗證碼,但客觀上一般人及被告不會知道僅提供系爭門 號無獲對價供他人登入自己的遊戲角色及換取價值微薄的小 豬幣(1千元豬幣折合新臺幣10元)是供詐騙集團詐欺使用 ,即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有提出星城及小豬出任務之登入 介面,可證被告所言非虛,不能因為被告當時沒有留存對話 紀錄即認被告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也無 幫助詐欺之動機,請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 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甲○○、孫年佑、蔡佑昀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2卷第7至8頁、偵1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59 至62頁)、證人于岱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15至18頁 )及證人陳正榮林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 第9至12頁、第85至87頁,偵1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 外,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簡 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遊戲橘子公司會 員「wheightfiad」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及於通訊軟體L INE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1張(見偵1卷 第25、27、29頁、第129至132頁,偵2卷第37、39、47、51 、53頁、第59至64頁,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⒈本案A門號SIM卡係由陳正榮於106年2月4日申辦後交給被告使 用,於112年2月14日仍正常使用中,帳寄地址為陳正榮住處 ,由被告自行繳費乙情,除據證人陳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見偵2卷第9至12、85至87頁)外,且有本案A門號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4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A門號SIM 卡於111年2月2日時,還是我在使用,用到發生這件事情, 陳正榮叫我簽切結書那時候(即112年3月12日),我就沒有 使用這個門號SIM卡等語(見偵2卷第87頁,院卷第176頁) ,並有陳正榮提出被告112年3月12日簽立之證明書影本1紙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15至17頁 ),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將本案A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應屬可 採。
 ⒉本案B門號SIM卡係被告之胞妹于岱巧於110年4月21日申辦交 予被告之母親林世貞使用,直至111年12月4日林世貞接受警 方詢問、112年3月23日林世貞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由林世 貞使用系爭門號,並於112年3月23日當庭提供本案B門號SIM 卡搭配之手機供檢察官勘驗簡訊,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 本案B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 卷可考(見偵1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第25頁),足 徵被告並未將本案B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A、B門號號碼告知他人,並代收驗證碼提供 他人,然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系爭2個門號申請 會員帳號、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門號及驗證碼之可能原因多端,或 因門號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 提供本案A、B門號之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係透過被告 提供本案A、B門號及驗證碼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電支帳戶作 為儲入遊戲點數及匯入款項乙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 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從而,有關幫助詐欺取 財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門號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門號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被告有以手機下載星城ON-LINE線上遊戲APP,且手機內有星 城傳送認證碼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偵訊時 ,當庭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查看(見偵1卷第97頁),且有被 告之桌面翻拍照片1張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101至 103頁),據被告陳稱:(檢察官問:經檢視你手機中有多 封簡訊都是收受驗證碼,請問是什麼內容?)都是遊戲、AP P的驗證碼,我手機中多則驗證碼都是這樣,(檢察官問: 其中有一個星城ON-LINE的驗證,為何有這麼多筆?)因為 只要從不同手機登入就需要驗證1次,而我朋友會以他的手 機登入我的遊戲帳號去玩,所以只要他要登入,就要驗證1 次,改回我的手機也要再驗證等語(見偵1卷第97頁);再 者,被告於107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即以本案A門號作為 星城ON-LINE之綁定手機門號,且於112年12月19日5時9分許 ,為最近1次登入星城ON-LINE之紀錄乙情,亦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網字第11212125號函附卷可按( 見院卷第129至130頁),則被告辯稱:因為玩線上星城ON-L INE遊戲,我要把沒有在玩的遊戲給對方,對方要從他的手 機登入,所以我才幫他收驗證碼等語,尚屬有據。 ⒊證人林世貞於偵訊時證述:本案B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把 手機借給別人使用,被告說要用我的電話,會有驗證碼,是 要換東西,所以我就把驗證碼告訴她,她請對方把驗證碼傳 到我手機...111年12月8日被告又傳訊來問,她說要換東西 ,有好幾次請我幫她收驗證碼後傳給她,有幾次我在上班沒 有傳,如我在家休息時接到就有傳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75 至77頁),且有林世貞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79至8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說他要邀請好友辦集 點,小豬幣可以換遊戲點數、全家咖啡之類的,對方給我1 千豬幣等情(見偵1卷第97至98頁,院卷第39、180頁)大致 相符,且被告自陳以臉書帳戶登入小豬出任務APP,當時設 定之手機驗證為本案B門號,這個APP現在仍在使用中(見院 卷第174至175頁),亦有被告當庭提出以臉書帳號登入小豬 出任務APP之登錄頁面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85頁),  參以小豬出任務之網路資料(見院卷第49至52頁),可知1 千豬幣僅折合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因此難認被告有為獲 取新臺幣10元之報酬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況且 ,林世貞於111年12月8日,尚有接獲被告詢問「媽 今天有 沒有收到一封驗證呢?」,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1卷第81頁),倘若被告於提供本案B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林世貞於111



年12月4日接受警方調查後,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 再度拜託林世貞代收驗證碼?
 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 息予甲○○、蔡佑昀,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並傳送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儲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匯款至詐欺集團冒用孫年佑個人資料申請之電支帳戶,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提供本案A、B門號號碼並代收 驗證碼,縱係詐欺集團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 、申請電支帳戶之用,惟依卷附之ezPay簡單付電子支付平 台網站之QA常見問題網頁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123至127頁 ),可知加入簡單付電子支付平台個人會員,需先設定個人 基本資料、準備身分證件(輸入發證日、發證地、發證類型 )、進行電子信箱驗證、進行手機簡訊驗證、進行支付密碼 設定,始完成個人會員申請,足見手機簡訊驗證僅係申請電 支帳戶之其中1個步驟,尚需輸入個人身證件資料、電子信 箱驗證等手續,始可完成申請,本件詐欺集團冒用孫年佑之 身分資料及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並以不詳之人 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見偵1卷第27、130頁),  並非單憑被告提供本案B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即可加入會員; 又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 易限額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惟銀行帳戶之驗證 方式,不需進行簡訊驗證,且會員如透過ezPay簡單付電子 錢包進行付款、收款、轉帳、儲值、提領等交易,系統皆以 手機APP推播方式通知,如是重要公告,則改以EMAIL方式通 知,不會以簡訊方式傳送給會員提供之門號,亦有簡單行動 支付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簡單客字第112019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1卷第55至56頁),從而,被告雖曾提供本案B門號及 代收驗證碼予他人,但因詐欺集團以此門號申請電支帳戶後 ,無論銀行帳戶之認證、交易及重要公告等內容,既不會透 過簡訊方式傳送至本案B門號,則被告無從知悉遭他人以系 爭門號申請電支帳戶,亦難認其可預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
⒌被告未曾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且系爭A、B門號SI M卡迄於事發後仍分別置於被告、林世貞實力支配之下,此 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益難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A、B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始,即對系爭2個門號可能 遭他人用以註冊會員帳號、申請電支帳戶並作為詐欺工具等 節,有所預見。是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惟究難逕以推論



其於提供本案A、B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始,即對其所提供之 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謂: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網友交易遊戲角色之相 關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有因小豬出任務APP而提供代碼給 他人,且被告在明知申辦門號沒有任何難處,驗證碼可能用 於註冊網路平台,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不知道對方用 途情況下,輕易為他人代收驗證碼,自當有容任他人做不法 用途之主觀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 上述,惟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本 案A、B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有遭他人用以申請遊戲公司會員 帳號及電支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對方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 所認識或預見,實難單憑被告無法提出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而依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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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