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義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柯進義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進義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5 平方公尺及同段815-1地號土地9.2平方公尺(下稱本案814- 5、815-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總面積22.7平方公尺 ,其明知本案土地上坐落一間無門牌之木屋(下稱本案木屋 )以及於109年間由馬佑良搭蓋之鐵棚架(下稱本案鐵棚架 ),而自己與柯俊良(105年4月9日死亡)就本案木屋並無 任何繼受關係,本案鐵棚架也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 毗鄰之本案木屋居住、使用的場所或附屬設施,竟出具填載 本案木屋為其自柯俊良繼受取得,本案鐵棚架為其所有,並 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本案木屋居住、使用的場 所或附屬設施,如有虛偽不實,同意無條件由南區分署撤銷 或終止租賃關係,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 屬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 切結書,經不知情之代書黃文彪向南區分署提出,致南區分 署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土地出租給柯進義,使 其取得本案土地之租用利益。
二、案經南區分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柯進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33頁),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295、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308至309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證人蔡淑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 第32、174、309頁)、證人馬佑良於偵查中具結後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203至2 13頁)、證人黃文彪於於偵查中具結後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之證述(偵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查詢資料、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併同主 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3 月3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1595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土 地歷次現場土地勘查表及租用紀錄暨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123205752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柯俊良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等(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 79至85、187至298、323頁;本院卷第159至18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文彪申租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出具不實切結書,致不法取得承租 本案土地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竊佔(標的同為國有土地) 之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6、31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偵卷第325至3 30頁)在卷可查,被告再犯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相當證據後,迄審理終結前
始坦認,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年歲已高,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查被告雖以詐術取得承租本案土地之利益,惟被告均有依租 約向南區分署繳納本案土地之租金(即相當於本案土地之使 用利益),是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同意於000年0月間,即佔用本案81 4-5地號土地上之本案木屋,以及於東側部分包括本案815-1 地號土地上搭設本案鐵棚架經營燒烤餐飲店使用,總面積約 31.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 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 完成者,初無二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
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 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 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木屋應該是 被告父親柯金德原始起造,被告是從柯金德繼受取得。至於 本案鐵棚架部分,被告並不知道馬佑良要搭多大,要用什麼 建材,馬佑良在搭建時沒有跟被告討論,被告與馬佑良並沒 有共犯或間接正犯關係,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
四、經查:
㈠本案木屋以及鐵棚架固然興建於本案土地上,有本案土地查 詢資料以及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等(警卷第23至24、37至 42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 予認定。
㈡惟有關本案木屋部分,依本案土地歷次現場土地勘查表可知 ,早於98年間即已存在,且使用人記載為柯俊良,迄被告向 南區分署提出前述不實之切結書,主張自柯俊良繼受取得後 始變更使用人為被告(偵卷第227、247、254、257、267、2 75、284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柯木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木屋是我父親柯金德跟柯俊良父親柯丁壽在我 很小的時候一起建造的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是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本案木屋顯非被告所興建。至本案鐵 棚架部分,檢察官並不爭執為證人馬佑良所搭建(本院卷第 115頁),證人馬佑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因為我要經 營燒烤店,才搭建本案鐵棚架,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後來我 因為疫情沒有做生意就直接離開現場,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鐵棚架要送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3頁),可知證人馬 佑良是為自身利益搭建本案鐵棚架,被告與證人馬佑良就本 案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並無共犯或間接正犯關係至明 。
㈢承上所述,被告僅是在本案木屋以及鐵棚架興建完成,已竊 佔本案土地後,始取得本案木屋以及鐵棚架之支配管領,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無從成立竊佔罪。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竊佔犯嫌與其成立之詐欺得利罪具有 方法、目的關聯性,應為一罪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6、309 頁)。惟查: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竊佔犯嫌的時間為000年0月間開始(本院卷 第107頁),顯與被告上揭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不同,相隔 已約3個月。又公訴人主張被告之竊佔面積合計為31.9平方 公尺,亦遠大於被告詐欺得利所取得之22.7平方公尺承租面 積,範圍有異。另外,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產生詐 欺得利之犯罪決意時,有以竊佔本案土地作為方法、手段之 意念。從而,被告被訴竊佔罪嫌與詐欺得利罪嫌,依社會通 念判斷,其客觀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實非刑法上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竊 佔本案土地,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