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1號
TNDM,112,易,1111,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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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者的訂票資料,以及被告過往的陳述,認定竊取安全帽之人,確實是被告無誤。並參考被告的身心狀況,從輕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石文卿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3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偷走許庭葳放置在NDY-3368號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先前的陳述:安全帽不是我偷的,錄影畫面中我手上的安全 帽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本院卷247頁)。 2.最後的陳述:我沒有偷人家的安全帽,且錄影畫面中手拿安 全帽的人也不是我(本院卷248、284頁)。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11年6月25日16時37分左右,一位臉帶口罩、穿著淺藍色上 衣及長褲、黑色鞋子的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偷走許庭葳放在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證 據:告訴人許庭葳在警局的證詞、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筆錄)。
  
三、本院的判斷
 1.警察的查證結果:
  ①警察是先根據架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的監視器 ,取得甲男手持告訴人安全帽的畫面後(警卷23頁),回



溯甲男的足跡,並依甲男行經地點的監視器,得知甲男於 當天16時32分穿越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16時25-28分穿 越臺南火車站前圓環(警卷17-19頁),16時18-19分以感 應式車票從臺南火車站月台出站(警卷15-17頁)。  ②警察又依據甲男出站時間以及驗票閘門,發函詢問臺灣鐵 路局高雄運務段,查詢甲男出站時間閘門的「ibon售票系 統票券(感應式車票)」購票人資料(警卷27頁)。再依 臺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提供的訂票人身分證號碼比對結果 ,甲男是以被告的配偶所訂的臺中往臺南自強號到達臺南 火車站(警卷31-35、43頁)。
 2.甲男是否是被告?
  ①被告在地檢署和法院審理的過程中,都兩度檢視監視器畫 面照片。都在第一次檢視時承認那位甲男就是他,並說手 上的安全帽是路人所送(偵二卷42頁、本院卷247頁)。 又都在第二次檢視時,否認畫面中的甲男是他本人(偵二 卷63頁、本院卷284頁)。
  ②但被告始終承認,案發當天他是以配偶所訂的車票前來臺 南(偵二卷64頁、本院卷248及283頁)。而上述甲男出站 資料與到站後足跡,都顯示甲男是持被告配偶所訂車票出 站後步行到案發地點偷取安全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 是以配偶所訂車票前來臺南,並偷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人。 被告在地檢署及法院第二次檢視錄影畫面照片後,主張他 不是畫面中的甲男,應該是身心狀況導致的錯誤判斷,並 非實際情形。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依據被告提出的「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可 知被告有特殊的身心狀況(本院卷293頁,為了保護被告隱 私不詳述病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不合常情竊盜行 為,以及他的說詞反覆,都與身心狀況有關。考量上述情形 ,並參考被偷取安全帽的價值,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 從輕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 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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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