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峰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李嘉龍
指定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吳信賢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李柏豪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王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林峻佑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梁庭雨
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葉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認前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壬○○、辛○○、子○○等人 (以下簡稱壬○○等三人)暗自領走贓款(即俗稱之「黑吃黑 」),欲找壬○○等三人索討該筆款項,乃與寅○○、申○○、甲 ○○、庚○○、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 等人知悉在場之人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丁○○於112年6月11日某時,指使庚○○致電邀約壬○○等三人至 癸○○、未○○、丑○○、酉○○(已殁,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等人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A地),並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9時許致電癸○○,向其借用A地處理 上開事務。庚○○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致電壬○○,佯以攜帶偽 刻之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為由,要壬○○至A地,壬○○等三人 乃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抵達A地,丁○○與寅○○、申○○、甲○ ○、庚○○、午○○、癸○○、酉○○、丑○○等人則自112年6月13日 深夜10時許迄6月14日凌晨0時許止陸續抵達,待壬○○等三人 抵達A地後,庚○○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命壬○○等三人將眼 鏡摘掉,與丁○○、寅○○、申○○、甲○○、午○○等人將壬○○等三 人帶至2樓拘禁,要求其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丁○○復命甲○ ○端出馬桶水,將之傾倒在地,丁○○即與甲○○、庚○○、寅○○ 、申○○等人命壬○○將之舔舐乾淨,因壬○○拒絕,午○○即踹其 一腳,以此等方式迫使壬○○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施以凌 虐;之後癸○○、丑○○亦隨之上樓,與丁○○、甲○○、庚○○、寅 ○○、申○○、卯○○、午○○等人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 輪流毆打壬○○等三人,未○○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 抵達現場,亦與上開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前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 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脅迫壬○○等三人簽 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壬○○簽立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 契約書,據以作為向壬○○之親屬索取款項之憑據,丁○○並稱 壬○○等三人須籌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方能離去。嗣卯○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A地後,亦與甲○○、庚○○等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壬○○因此受有左胸 鈍傷及左臀鈍傷、子○○受有雙下肢鈍傷、辛○○受有左側大腿 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壬○○等三人前開受拘禁期間,為期能離開A地,壬○○先後與 其舅舅、母親杜真儀聯繫籌款事宜,丁○○等11人為遂行向壬 ○○取得前開黑吃黑款項之目的,即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推由癸○○、酉○○、未○○、丑○○等人於下列時日押載壬 ○○前往壬○○舅舅家、杜真儀住處,其他人則輪流在A地看守 子○○、辛○○:⑴丁○○指使辰○○(已殁)、未○○、丑○○、酉○○、 癸○○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強押壬○○至其舅舅家,向壬○○舅舅 索討500萬元債務未果,丑○○等人即再將壬○○帶回A地;⑵112 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未○○、癸○○、丑○○、酉○○押載壬○○
至其舅舅家商議給付500萬元事宜,壬○○母親杜真儀及太太 邱郁棻亦到場商議,因未能取得款項,壬○○復被載回A地;⑶ 6月15日早上,未○○再與酉○○載壬○○返回杜真儀住處更換衣 服,酉○○並詢問杜真儀籌款進度,因未能取得款項,未○○、 酉○○再將壬○○載返A地;⑷壬○○母親杜真儀於6月15日下午聯 繫壬○○,表示僅能籌得88萬元,經丁○○同意先暫付88萬元, 並指使癸○○、酉○○、未○○、丑○○駕車強押壬○○前往杜真儀住 處取款,因杜真儀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 時7分許在杜真儀住處當場逮捕癸○○、酉○○、未○○、丑○○, 壬○○脫險後,將辛○○、子○○仍遭拘禁於A地之事告知員警, 員警隨即前往A地,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使用強制 力破門進入,將子○○及辛○○救出,當場逮捕午○○、申○○,再 於該處後門逮捕庚○○、卯○○、寅○○、甲○○,並於A地扣得如 附表2所示之物。丁○○、癸○○、酉○○、庚○○、午○○、寅○○、 申○○、甲○○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 約48小時;未○○則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40小時;卯 ○○則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36小時。三、案經壬○○、辛○○、子○○、杜眞儀、邱郁棻訴請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移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癸○○、未○○、丑○○、庚○○、午○○、寅○○、申○○ 、甲○○、卯○○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 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指示庚○○聯絡壬○○等三人至A 地,打電話向被告癸○○借用A地處理上開黑吃黑事務 ,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至A地,看見壬○○ 等三人抵達A地上2樓後,在A地停留迄翌(14)日凌晨5 、6時許,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15日凌 晨4時許至6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停留 在A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辰○○說壬○○工作手腳不乾淨,有黑 吃黑欠他債務的情形,要我幫忙約壬○○,我叫庚○○幫 忙約,但沒有要壬○○帶偽刻的印章和資料去A地;我 到了A地和辰○○、癸○○聊天有看到壬○○等三人上2樓,
癸○○、丑○○和辰○○有一起上去2樓,我都待在1樓泡茶 ,到6月14日凌晨4時至6時許就離開,沒有到過2樓, 沒有摘掉壬○○等三人的眼鏡、叫他們趴下、半蹲、做 伏地挺身,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 棍棒或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他們,也沒有指使其他 被告做這些事;我沒有說壬○○等三人要籌措500萬元 才能離開;6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員警到A地破門而 入時,我並不在現場,那時朋友載我出去了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即附 表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辰○○及被告癸○○於與告 訴人壬○○取得聯絡後皆一致將責任推給被告丁○○,其 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證人壬○○及辛○○滯留國外 ,均未到庭受詰問過,證詞之可信性應從嚴認定;子 ○○於偵查中所述受高度污染,難以採信;被告癸○○雖 曾對被告丁○○為不利之陳述,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三人簽本票?) 辰○○」,前後不一,不可盡信;壬○○等三人、辰○○及 同案被告丑○○等人所述亦有重大瑕疵,均不足做為認 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被告丁○○未參與附表3編號5 所示之至壬○○舅舅家、杜真儀住處取款的行為等語置 辯。查:
⒈上開被告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癸○○證述 被告丁○○於112年6月13日致電向其借用A地處理黑吃 黑事務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223、234頁;本院卷一第 132頁),亦與被告庚○○自陳致電壬○○帶印章等資料到 A地等情吻合(偵2卷第64頁);且壬○○等三人自112年6 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在該處,迄112 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表3編號1 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 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 傷,而壬○○於遭拘禁期間,有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 被帶至其舅舅家及母親杜真儀住處等情,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是被告丁○○請庚○○約壬○○至A地,被告丁○○並向被 告癸○○借用其與酉○○、未○○、丑○○等人共同承租之A 地,嗣並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0時、11時許抵達A地 ,且於壬○○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分別於同年月1 5日凌晨4時至6時、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待在 A地,而壬○○等三人在該等期間有附表3編號1至5「不 爭執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並無摘掉壬○○等三人的眼鏡、命其等 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或稱其等要措籌500萬 元方可離開等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們到A地2樓,丁○○就叫 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庚○○、甲○○及其他人把我、辛○○ 和子○○的手機拿走,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 部刪除,就開始叫我們三個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 ,並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們,丁○○稱要我們籌措500 萬元才放我們離開;丁○○和癸○○、未○○、丑○○、酉○○ 等人輪流監控我們;丁○○又指使午○○、甲○○、寅○○、 庚○○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385至390 頁);於偵訊時具結後除仍為相同之證述外,另稱: 簽本票時酉○○有去拿借據;丁○○叫人把我的眼鏡拔掉 ;丁○○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他用棍子打我、踢 我;丁○○也叫現場的甲○○、午○○及申○○把我們手機內 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及關掉定位;6月14日凌晨3 、4時我們在2樓,丁○○與癸○○叫我們三人蹲著...丁○ ○坐在我們前方,左邊坐癸○○,旁邊站著庚○○、甲○○ 、申○○、寅○○....,酉○○與丑○○坐在左邊沙發;丁○○ 要未○○拿著本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丁○○指揮未○○拿 給我們簽,是未○○收去查看。簽完後丁○○還要我們拿 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有亂寫等語(偵2卷第52至54、 55、155、175至177、184、187至188、198、223、22 6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稱:壬○○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壬 ○○開BQC-6222號自小客車載子○○和我一同前往,剛抵 達時就遭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進入A地2樓有人叫我 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和壬○○、子○○手機拿走 ,把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叫我們三人半 蹲及伏地挺身,並用棍棒毆打我們三個人的身體,有 一個人稱要我們三人籌措500萬元作為贖金才放我們 離開;我完全不認識拘禁我的那群人,是拘禁期間透 過壬○○才知道某些人的名字;丁○○和癸○○、未○○、丑 ○○、酉○○等人輪流監控我們三人,以棍棒及手腳毆打 我;112年6月14日丁○○指使午○○、甲○○、寅○○、庚○○ 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416至418、420 頁);偵訊中具結後除為相同之證詞外,另稱:丁○○ 有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
們;強迫我們簽本票時丁○○坐在我們正前面二樓沙發 上,當時我們被命令要蹲著;本票簽完給癸○○和未○○ 收走;簽的本票就是檢察官扣到的;簽本票時酉○○有 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5至57、60、175至177頁)。 ③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於112年6月13日晚 間剛抵達A地就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 我們三人手機拿走,刪除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叫 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並使用棍棒毆打我們三人 身體;丁○○稱要我們三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 ;被告丁○○和癸○○、未○○、丑○○、酉○○等人輪流監控 我們;丁○○用棍子打我,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 ,要我們趴下;丁○○指使午○○、甲○○、寅○○、庚○○及 其他人逼迫我簽500萬元的本票,我們蹲著,被告丁○ ○坐在我們前面沙發上;簽本票時酉○○有去拿借據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確認其於偵訊時確有為 前開陳述,且另稱:我記得被告丁○○有說過要籌出50 0萬元贖金才能離開;我在警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有實 話實說;我警詢時說丁○○有指使午○○、甲○○及寅○○、 其他人逼我簽本票,當時有看到他們在那,是壬○○跟 我說大概是誰;警詢和偵訊時是根據當時記憶指認被 告丁○○有用棍子打我,我可以辨識是丁○○是因為事後 壬○○有跟我講過那是丁○○,案發之前不認識也沒見過 丁○○,是壬○○跟丁○○認識;丁○○坐在正中間,所以對 他有印象;我在2樓簽本票,壬○○有下去1樓等語(偵2 卷第57至59頁;偵2卷第175至178、198頁;本院卷四 第129、143至144、149至151、162頁)。 ④綜上,證人壬○○等三人就被告丁○○有在A地2樓命其等 半蹲、伏地挺身,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其三人,強迫其 等簽本票、指使在場之人摘掉其三人之眼鏡、強迫其 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稱要壬○○等三人籌措50 0萬元方可離開A地,且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其 三人;又簽本票當時被告丁○○係坐在壬○○等三人前面 沙發,壬○○等三人則係蹲著;且簽本票當時同時簽借 據等節,陳述一致。而壬○○等三人係一起至A地後遭 拘禁,拘禁期間之經歷幾乎相同,故其等於警詢、偵 訊筆錄時就相同之經歷,陳述內容之相似度甚高,乃 符合常理;況壬○○等三人前開證詞,或係經檢察官分 別隔離訊問取得,或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之結果; 且觀諸其等之證述,對於遭被告丁○○毆打之方式、部 位所述未盡相同;再參諸證人子○○前開於本院所述,
其於事發當時已向壬○○詢問對其施暴人之姓名,於警 詢、偵訊是依被告等人之樣貌、依當時之記憶而為據 實陳述等節,可知證人子○○於偵訊之指述並非附和壬 ○○之陳述。是壬○○等三人上開證詞,堪以信實。被告 辯護人辯稱證人壬○○、辛○○因未到庭詰問而有證明力 較薄弱之情況,以及子○○之證持有受高度污染云云, 均無可採。
⑵證人壬○○等三人上開陳述,復與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 之供詞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癸○○於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於有律 師陪同應訊下與告訴人壬○○當庭對質時稱:13日晚上 接近8、9點,丁○○打給我要借地方,他表示有找人當 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商,我當時 在安南區,和酉○○、丑○○坐一台車一起去,快12時才 到;丁○○有下來跟我聊天,丁○○有要叫他們簽本票, 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我承認我有打他們;現場是丁 ○○主導等語(偵2卷第198、221至224頁);於同年月1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去A地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 地上,丁○○與他們在說話,之後丁○○有叫被害人簽本 票...當時我有指導壬○○等三人如何簽本票(偵2卷第2 34頁);另於本院坦承叫壬○○簽借款契約書、本票; 丁○○叫壬○○等三人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辰 ○○、丑○○、庚○○、寅○○;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 票的時候我與丁○○、丑○○就下樓;他們在2樓簽本票 的時候並不完整,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我在檢察官 訊問時說:「丁○○有叫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 麼寫」,當時所述是正確;丁○○跟辰○○叫我督促、教 他們怎麼寫本票;丁○○確實有說壬○○他們沒有拿到錢 就不能回家;是丁○○跟我借場地、叫我督促告訴人簽 本票跟借據,想說是朋友互相幫忙才聽他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 卷三第297、303至306頁)。是其所述聽從被告丁○○指 示命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簽本票當時 在場之人有被告丁○○、丑○○、庚○○、寅○○等人,暨被 告丁○○指示壬○○等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等節 ,與壬○○等三人上開所述遭被告丁○○逼簽本票之地點 及在場人吻合;且證人癸○○所述到2樓時看見壬○○等 三人趴在地上與被告丁○○講話之姿態,亦與壬○○等三 人指述被告丁○○命其等趴下之情相符。
②證人即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場時除坦認全
部犯行外,另陳稱:我和丁○○、癸○○,酉○○、未○○守 在A地1樓不讓壬○○等三人離開;簽本票是丁○○在A地2 樓簽的;我跟癸○○都在場要壬○○等三人簽本票;我拿 飲料、便當上去時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丁○○ 麻煩我和癸○○、未○○駕車陪壬○○至杜真儀住處拿88萬 元,拿到款項後壬○○等三人才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等 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74、282至284頁 ;本院卷三第277至280、284、285頁)。其所述看守 壬○○等三人、逼其等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及被告丁 ○○指示壬○○等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之情節與 癸○○、壬○○等三人所證吻合。
③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證稱:A地是我們承租的地方, 丁○○說壬○○等三人欠錢,我是丁○○叫過去的,說等壬 ○○他們三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卷二第247、259、 260頁)。其所述被告丁○○指示要壬○○等三人還錢才能 離開一節,與上開同案被告癸○○、丑○○及壬○○等三人 所述相符。
④被告丁○○與癸○○、丑○○、酉○○交情友好一情,分據被 告丑○○、癸○○證述在卷(【丑○○】偵2卷第91頁、本院 卷二第284頁;【癸○○】本院卷六第240頁、偵2卷第2 23頁),且被告丁○○亦自陳與癸○○熟識(警卷第8頁、 本院卷六第241頁),則被告癸○○、丑○○、酉○○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 們三人簽本票?)辰○○」等語。然此與其偵查中所述 不合,且觀其語意,亦僅係表示辰○○也有要求壬○○等 三人簽本票之意,並無推翻其所為被告丁○○有逼迫壬 ○○等三人簽本票之證詞之意,此由其嗣於被告庚○○辯 護人詰問時,仍堅稱簽本票時,除被告丁○○外,其與 辰○○、丑○○、寅○○等人均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97頁 )可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癸○○之證詞 反覆而不可採,要屬無據。
⑶綜上各情,被告丁○○確有指示他人摘掉壬○○等三人的 眼鏡;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壬○○等三人簽 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輪流看守及 拘禁壬○○等三人,以及被告丁○○在A地宣稱壬○○等三 人等要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等事實,均堪認定。被 告丁○○前開辯解,與證人壬○○等三人及同案被告癸○○ 、酉○○、丑○○所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並無強迫壬○○舔舐馬桶水或指使他人 強逼壬○○舔舐馬桶水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壬○○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是被告丁○○指使庚○○、申○○及甲 ○○裝馬桶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要壬○○舔 馬桶水之人吻合(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辛○○、子○ ○偵訊時亦證述看見甲○○拿馬桶水給壬○○喝(偵2卷第1 87頁);且被告寅○○亦供承有叫壬○○舔馬桶水(本院卷 二第103-104、113;本院卷六第237頁)。堪認被告壬 ○○此部分指述可信。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雖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庚○○要壬○○攜帶偽刻之 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其是幫辰○○約壬○○等三人至A 地處理壬○○等三人與辰○○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透過庚○○打電話邀其 加入詐欺集團,其並邀請子○○、辛○○一起做,並依被 告庚○○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及永康區的印章店拿已 經刻好的,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名稱的印章;庚○○11 2年6月13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稱丁○○叫我把112年6月 11日去歸仁印章店拿他們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帶 到A地給他等語(警卷第386頁);而被告庚○○亦坦承有 要求壬○○帶偽刻之詐騙用印章至A地(見偵2卷第64頁) 。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疊、 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 扣案可稽(見附表2編號4、6、7所示扣押物)。 ⑵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壬○○工作上有 手腳不乾淨,即俗稱「黑吃黑」之事而要被告庚○○約 壬○○等三人至A地等語(偵二卷第226頁,本院卷一第2 10頁、本院卷六第197、239頁),核與同案被告癸○○ 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丁○○表示是因其找人當車手但 被黑吃黑,故要借用A地處理此事等語(偵2卷第223頁 ;本院卷一第132、136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 三第289頁)相符。
⑶壬○○等三人並未積欠證人辰○○債務一情,已據壬○○等 三人及辰○○一致供述在卷(偵2卷第166、167、231至2 32頁);又觀之卷附被告丁○○於逃亡中與辰○○之通話 錄音譯文,辰○○詢問被告丁○○「阿你要我怎樣」,被 告丁○○即答稱「欠款這部分他們就是說是忠哥你叫他 去的」,辰○○則反問被告丁○○「我叫誰去的」,被告 丁○○答稱「阿峰啊」,辰○○再詢問:「是什麼帳」、 「我到時候要怎麼說」,被告丁○○則回稱:「忠哥現
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麼 說,我是想說忠哥你可能也要請律師」、「就律師一 個團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 律師)」,「配合阿,看他們要怎麼打這場官司」等 語,辰○○則應允表示願意配合,稱:「之後沒關係啦 ,反正去那邊我答應你們的,我有去,也有錄,事實 我也有去他們家向他們討錢,這些部分…嘿阿,我當 初有答應你們的,都算我的」等語,被告丁○○復向辰 ○○表示:「..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帳 …」、「..剩下的就是忠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等語 ,可知壬○○等三人並未積欠辰○○款項,否則辰○○豈會 連壬○○等三人是積欠其何債務都要詢問被告丁○○!若 被告丁○○是幫辰○○約壬○○等三人至A地,與其自己無 涉,則衡諸常情,被告丁○○應會責怪辰○○害其等受牽 連恐有牢獄之災,豈有可能幫辰○○聘請律師之理!再 由對話紀錄中,辰○○詢問丁○○「你們老大怎麼說,你 們老大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等語,被告丁 ○○回稱「知道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本來就有跟 他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等語,足認被告丁○○ 早有計劃找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其等黑吃黑債務, 並找辰○○參與。基此,益證證人壬○○證稱是被告丁○○ 要其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合理可信。 ⑷綜上,被告丁○○係為處理壬○○等三人黑吃黑之事而要 壬○○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並非幫辰○○要 約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其二人之債務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委責之詞,要 無足取。
⒌被告丁○○辯稱112年6月15日10點即離開A地,員警於該 晚11時50分許至A地時,其並不在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被告丁○○所駕駛之該車於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3分24秒行駛萬年路西向內車道上行經 台86快速道路橋下【向西行駛往A地方向,距離A地約 1公里】,嗣同年6月16日上午5時13分56秒行經上址 東向內車道【向東行駛遠離A地方向】(偵4卷第372頁 ),足認被告丁○○所駕駛之該車於6月15日晚上9時許 即停留在A地附近,且於員警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 至A地時,該車仍在A地附近,此亦與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內載:「本分局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前往該址逕 行搜索並救出被害人辛○○及子○○時,BNH-8853號自小
客車亦停放於該址門外」等字樣吻合(見臺南市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7日歸仁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偵4卷第365頁)。
⑵證人壬○○證稱:我問子○○、辛○○,他們說丁○○看到監 視器有刑警就馬上跑走了等語(偵2卷第54頁);證人 辛○○、子○○證稱:我們從二樓的監視器有看到丁○○在 破門時還在現場等語(偵2卷第178頁),核於上開車牌 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⑶綜上,足認證人壬○○等三人上開證詞可信,被告丁○○ 於6月15日晚間9時許抵達A地後,停留在A地,迄員警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時始逃亡等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丁○○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⒍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即附表 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⑴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
①證人壬○○偵訊時證稱6月14日上午是被告丁○○叫辰○○、 癸○○帶其至舅舅家【即附表3編號5⑴部分】,6月15日 也是被告丁○○要被告癸○○、未○○、酉○○及丑○○帶其回 家取88萬元【即附表3編號5⑷部分】,並稱被告癸○○ 、酉○○、未○○載其至舅舅家取款,與母親和太太一起 討論是否500萬元可以先拿一半之事【即附表三編號⑵ 部分】,返回A地後,被告丁○○還有問是否有要到錢( 偵2卷第53、155、175頁)。
②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14日上午、6 月15日是被告丁○○要其陪壬○○回他舅舅家、至杜真儀 住處取款【即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等語(偵2卷第223 、235頁;本院卷三第294頁);證人丑○○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15日【即 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是受被告丁○○之託,和被告癸○○ 、未○○駕車陪壬○○至杜真儀住處拿88萬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丑○○】;本院 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卷二第2 47、259、260頁【被告酉○○】)。
③證人辰○○於偵訊時結證稱:6月14日早上跟壬○○到他舅 舅家,是丁○○叫我去的【即附表3編號5⑴部分】等語 (偵2卷第232頁)。
④綜上,證人壬○○上開證詞,核與同案被告癸○○、酉○○ 、丑○○及案外人辰○○所證相符,可以信實,被告丁○○ 指使被告癸○○等人於附表3編號【5⑴⑷】所示時間載壬 ○○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及至杜真儀住處索取88
萬元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指使被告癸○○等 人於6月14日晚上帶壬○○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 即附表3編號5⑵部分】,然由前開證人壬○○所述,被 告癸○○、酉○○、未○○載其至舅舅家取款討論債務之事 返回A地後,被告丁○○尚詢問是否有要到錢等語,參 以前述被告丁○○早已謀議要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 A地處理黑吃黑之事,並在A地向壬○○等三人表示其三 人要籌到錢才能離開A地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丁○○就 此部分與被告癸○○、酉○○、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然其未於6月14日下午親自帶壬○○至其舅 舅家取款,仍應就此部分共負共犯之責,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被告丁○○確與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之被告癸 ○○等人共同基於拘禁壬○○等三人以遂行取回其等侵吞 黑吃黑款項目的之犯意聯絡,而由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被告等人押載壬○○至其舅舅家及杜真儀住處取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 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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