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德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德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羅德和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6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羅德和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目前1人獨居,因接受過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 不便,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身心障 礙),復罹有心房顫動、心臟衰竭之疾病,無人照料,身體 狀況求職不易,家中無財產,每月僅靠區公所發給之數千元 補助或慈善團體之捐助過生活,然每月應付之租金已達新臺 幣3千元,家庭生活狀況實足以令人同情,原判決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㈡被告先前雖有酒駕前科,然係發 生於000年至105年間,距今已有多年,自從106年6月14日入 監執行完畢後已痛改前非,本次是因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 ,行動不便,無法覓得工作,在長時間沒有工作,僅靠補助 、救濟維持生活情況下,因情緒低落而有本次酒後騎車情事 ,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情尚屬可憫,尤其被告已罹酒精性肝 硬化之疾病,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加審
酌上情,亦未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 ,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羅德和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此期間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35至38頁)。又被告本次雖是 第4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然觀之被 告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 後迄今已7年,此期間均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章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可認被告尚非完全無法記 取刑責之教訓;而本次員警檢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民眾人身 或財產之損害;被告為獨居,患有右側人工關節鬆脫病症, 以及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南市鹽水區公 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二審卷第1 1至1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審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二審卷第59頁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二審卷第21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 第23頁、偵卷第45頁)存卷可查,是其身體健康、經濟生活 情形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給予 嚴重教訓,應會深自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因被 告本次是第4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法,顯有強化 其法治概念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酒 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104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 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 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羅德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坔頭 港橋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員警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9時 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與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 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定罪判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不知悔改,請予從重量 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