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10號
TNDM,112,交訴,210,202403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台19線120.9公里處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 撞,致吳仕成人車均倒地,造成吳仕成受有頭部損傷及左眼 周圍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手擦傷、右大拇指 指甲損傷等之傷害(李秀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秀琴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因碰撞聲響得以預見 吳仕成可能將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吳仕成之傷勢 ,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 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46頁),被告則於準備書 狀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24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琴雖承認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然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一直都以為是大貨車擦 撞到我,沒有注意到有機車,我直覺聲音從後方傳過來,我 轉頭看發現沒有人撞到我,我沒有看右後照鏡,我只有轉頭 看後方,因此才會在車內喃喃自語說:「是ㄎㄟˊ到啥嗎?」 、「甘五去ㄎㄟˊ到啥嗎?」(台語)這句話是疑問的語氣, 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子有沒有卡到什麼東西,是開一段路後才 發現右後照鏡是合起來的,在車內按電動後照鏡的開關,仍 然無法開啟後照鏡,因此開到路旁停車,將後照鏡扳開,才 發現自己的右側車身有刮痕。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更不知 道有人可能會受傷,因此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 意」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吳仕成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仕成於警詢、偵 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2頁;偵卷第31、51-52頁),並 有被害人吳仕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1-25頁)、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7張(警卷第27-51頁)、被告李秀 琴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6 3-65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5張(偵卷第 19-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交 鑑字第112135573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3-66頁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調 偵卷第1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交訴卷第47-48、55-57、155-168、173-175頁),堪信為 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一)觀諸上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一,結果略為:被告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 之內側車道,10:14:48至50秒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騎 乘機車,自西向東(畫面由左往右)橫向穿越馬路,即自對



向車道橫向穿越馬路至南向北之車道。10:14:52吳仕成騎 乘機車行經南向北之內側車道,即在李秀琴汽車之正前方。 10:14:53吳仕成橫越內側快車道後,左轉行駛於南向北外 側車道,自10:14:53至10:15:01(約8~9秒),吳仕成 騎乘之機車均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10:15:01吳仕成 之機車緊跟於大型曳引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始往左 偏駛靠向內側車道,10:15:02吳仕成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 道,騎乘於大型曳引車與李秀琴汽車中間(擷取照片如附件 圖一至三),吳仕成於10:15:04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出現 「碰」一聲。被告行車速度降慢,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10:15:16說「剛剛有撞嗎?(台語)」。(二)再看事故發生時行駛在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勘驗結 果如附表二,略為:吳仕成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逐漸靠向內 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灰色汽車自影片中左下角出現(即吳 仕成機車之左後方),逐漸靠近吳仕成之機車。14:41:06 李秀琴之汽車向前行駛超越吳仕成機車時,李秀琴之汽車右 後照鏡撞擊吳仕成之左半身,隨後吳仕成之人與機車向左倒 向李秀琴之汽車,兩車發生碰撞,吳仕成人車倒地。擷取照 片如下:  
  
  
  
(三)從被害人吳仕成騎車橫越馬路到台19線南向北車道開始,至 被告所駕之汽車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超越之過程,被害人 之機車均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約有9至10秒之時間 ,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野範圍內,與被害人之機車間,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在發生碰撞之當下,被害人機 車亦緊鄰被告車輛之右側,甚至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於超越 機車時,因撞擊被害人機車而收折起來,被害人及機車向左 倒,撞擊被告車輛之右方車門,因而發出碰撞聲,並造成被 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刮痕,甚至右後車門有明顯凹陷等 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交訴 卷第47-48、55-57、155-168、173-175頁、警卷第47-51頁 )。從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害人騎機車穿越馬路後,迄 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 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干擾,被告視野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而未察覺其已向被害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 撞,係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該碰撞亦應為被告 所能輕易察知;發出之撞擊聲響亦已為被告所察覺。此從撞 擊後,14:41:07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持續約3



秒。14:41:10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二次亮起持續約2秒 。14:41:13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三次亮起持續約4秒。 被告之車速明顯變慢,甚至說出「剛剛有撞嗎?(台語)」 等語。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於被 害人之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乙事,實無不知之理。(四)被告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視力本就不佳,加上雙眼因有 白內障、乾眼症、散光及老花眼等眼疾,案發時因為前方有 一部小客車,被告自然會將視線集中在前方之小客車上,而 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被害人之機車緊跟在大貨車後 方,在被告因眼疾而視力模糊,且視線集中於正前方之情形 下,極有可能將被害人之機車與大貨車看成同一個物體,故 未發現機車之存在云云(詳交訴卷第23頁)。經查: ①被告之雙眼有白內障、乾眼症等眼疾,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國113年1月15日(113)奇佳醫字第0038號函 檢附被告李秀琴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63-147 頁)在卷可參。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後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之前方之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被告並未盲目撞上,反係慢速接近,嗣事故 發生後,於其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其亦停車在後等待 ,於前車左轉後,始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況被告自陳其係自其住處北 門區開車至佳里區看醫生,路程有數公里遠,未見被告有與 除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 雙眼功能足以正常駕駛。被告以其眼部疾患主張未察覺事故 發生,尚非無疑。
 ③再者,從上開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固曾因 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其亦停車在後等待,於前車左轉 後,始繼續往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事,然其等待前車左 轉之時間僅約10至11秒,其為何未變換車道之原因,或因其 右後方有車輛難以變換車道,或前方車輛約於10秒後即左轉 ,被告即可直行,故被告是否變換車道,與被告是否知悉事 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認可採。 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右後方, 以為是別人撞到我,但轉頭沒有看到什麼,然後我轉頭回來 看到旁邊一台貨車已經駛離現場,我在車上看我車頭前方及 旁邊都無異狀,然後我就開走,約行駛一會兒後我發現我的 右照後鏡收折起來,然後我於車上按開關都無反應我便下車 將右照後鏡展開來,我才發現我右側車身有刮痕等語(詳警 卷第4頁),顯示當時兩車之擦撞聲響及撞擊力道,確已對被 告之車之產生明顯影響,且為被告所察覺,被告以為是別人



撞到其,由此更突顯出被告當時已發現本件交通事故可能發 生。此時被告理應停車查看,確保無人因此碰撞接觸而受傷 ,竟未加查看,逕自開車離去,難認並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故被告嗣後主張:我不知道我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詳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是前方大貨 車有ㄎㄟˊ到我云云等辯解,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年事 已高,事故當時患有白內障等眼疾,有前揭醫院之病歷在卷 可佐,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調 偵卷第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彌補被 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 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 付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詳交訴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ZM-829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10:14:48至 10:15:01 被告李秀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李秀琴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之內側車道,10:14:48被害人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騎乘機車出現,於10:14:50自對向車道橫向穿越馬路至南向北之車道(圖1-1)。 10:14:52吳仕成騎乘機車行經南向北之內側車道,即在李秀琴汽車之正前方(圖1-2、圖1-3)。 10:14:53吳仕成橫越內側快車道後,左轉行駛於南向北外側車道。(圖1-4、圖1-5、圖1-6、圖1-7、圖一) 10:14:57李秀琴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吳仕成則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圖2-1、圖2-2、圖2-3、圖2-4、圖2-5) 10:15:01右前方有一部大型曳引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吳仕成之機車緊跟於大型曳引車後方,並開始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李秀琴吳仕成行駛方向相同。(圖二) 自10:14:53至10:15:01(約8~9秒),吳仕成騎乘之機車均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 10:15:02至 10:15:05 10:15:02吳仕成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騎乘於大型曳引車與李秀琴汽車中間時,於10:15:04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出現「碰」一聲。(圖3-1、3-2、3-3、圖三) 碰撞前,自10:15:02至10:15:03(約1~2秒),吳仕成騎乘之機車仍係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 10:15:05至 10:15:41 一、李秀琴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初時10:15:16呈現稍慢1、2秒,而後保持正常緩慢速度前行,並先於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亦停車在後等待。並於前車左轉後,始繼續往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事。(圖五) 二、於10:15:16說「剛剛有ㄎㄟˊ到嗎?」,並且行車速度降慢。(圖四) 附表二:BDF-6592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為:BDF-6592行車紀錄1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兩車碰撞經過,自14:40:58至14:41:18) 14:40:58至 14:41:02 被害人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沿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之外側車道騎乘機車。(圖六) 14:41:03至 14:41:18 吳仕成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逐漸靠向內側車道時,被告李秀琴駕駛之灰色汽車自影片中左下角出現(即吳仕成機車之左後方)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並逐漸靠近吳仕成之機車。(圖7-1) 14:41:06李秀琴之汽車向前行駛超越吳仕成機車時,李秀琴之汽車右後照鏡撞擊吳仕成之左半身(圖7-2),隨後吳仕成之人與機車向左倒向李秀琴之汽車(圖7-3),兩車發生碰撞,吳仕成人車倒地。(圖七) 撞擊前李秀琴之右後照鏡仍處於打開狀態,撞擊後李秀琴之汽車右後照鏡已折起。(圖7-4對照圖) 撞擊後,14:41:07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持續約3秒。(圖八)14:41:10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二次亮起持續約2秒。(圖九)14:41:13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三次亮起持續約4秒。(圖十) 附件
(圖一)

(圖二)

(圖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