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73號
TNDM,112,交訴,173,2024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邱榮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秋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並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本案小貨車駛至土庫路123 號前占用部分車道之位置,而停放在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處所。適葛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土庫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後方追撞 本案小貨車之車尾,並因而受有右膝、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葛傳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余秋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傳涵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夫邱榮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92851號 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 1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 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案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 院卷第6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放車輛時,竟任意 佔用車道,造成告訴人騎駛而來時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 並因而受有右膝、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並非無意賠償,惜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膝、下巴擦挫傷,尚屬非 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4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秋美可預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榮三於偵訊時之證述、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 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本案小貨車後方而來,並撞擊本案 小貨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隨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等節;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聽到 蹦一聲、車子頓一下,但因為本案小貨車已經是30幾年的手 排車,如果離合器沒踩好車子就會產生頓挫的情形,所以伊 以為只是離合器沒有踩放好所致;且伊之前曾罹患鼻咽癌, 導致雙耳聽力下降;又伊當時要起步時,看後照鏡並沒有看 到車輛;再案發地點旁就是伊長年做生意的市場,如果伊知 道跟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伊一定會下車查看,因為伊還要



在該市場做生意,況伊也跑不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嗣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 駕車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 榮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 第16頁、偵卷第14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院113年1月2日 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 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雖然伊當時聽到蹦一聲、車子頓一下,但伊以為是 因為離合器沒有踩好所致,且在此種情況下引擎不會熄火, 也不用重新打檔,只要重新踩放離合器即可,當時引擎也確 實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案發時本案小貨 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有本案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小貨車車齡已逾32年 乙節,先可認定。次查,依手排車之機械原理,車輛需保持 踩踏離合器及入檔狀態,才不致熄火,但因本案小貨車車齡 老舊,若在未踩放好離合器之情況下,隨即再補踩放離合器 ,確實可能車輛會產生頓挫現象,且不會熄火等節,有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南都管字第113014號陳報函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告所述離合器沒 有踩放好,如果再重新踩放離合器,引擎不會熄火,且會有 頓挫之情形乙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本案小貨車之駕駛 影片,本案小貨車在踩下離合器、打檔後,車輛確有先微微 往前,再往後頓挫,並發出喀拉的聲音之情形,有本案小貨 車之駕駛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第10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在案發地點下貨,只下貨5、6分鐘 就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佐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9時6分12秒許,被告坐上本案小 貨車駕駛座,並於畫面時間9時6分34秒許,本案小貨車之雙 黃燈停止閃爍,告訴人旋於畫面時間9時6分37秒許,自後方 騎乘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車尾,本案小貨車因而往前移動



約半個輪胎之距離,被告並於畫面時間9時6分46秒許,將本 案小貨車往前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 查,則被告上車係因欲駕車離開現場,且於雙黃燈停止閃爍 後,車輛即將起步,告訴人則旋於雙黃燈停止閃爍3秒後撞 擊本案小貨車車尾等節,均堪認定。既雙黃燈停止閃爍後, 本案小貨車即將起步,則被告自會為踩放離合器、打檔等操 作,則於上開操作期間,適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車輛往前 微幅移動,使被告誤認係因離合器踩放不當所產生之頓挫、 前傾現象,即非無可能。
 ㈢被告復稱因伊前罹患鼻咽癌,致伊聽力受損等語,而被告罹 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且因前開疾病,於112年12月1 4日,測得右耳閾值40分貝、左耳閾值60分貝乙節,有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雖該檢測係本案發生後 所為,惟距本案發生日僅隔約半年,尚難認被告之聽力會於 半年間有劇烈程度之改變,堪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聽力仍 屬有缺損之情形;而本案小貨車於離合器踩放不當時,會發 出喀拉聲響乙節,有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影片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復佐以 當天天候係雨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9頁),則在雨天情況下,小貨車已可能因 下雨而產生雨滴與車身接觸之滴答聲,被告聽力又屬不佳, 且適逢被告欲駕車起步而操作打檔、離合器之際,則被告是 否能依其所聽見之聲響、車輛遭碰撞之感受,即可認知有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尚有疑義。
 ㈣被告又稱伊當時因為是要起步,有看後照鏡,但並未看見他 人之車輛,且因本案小貨車車斗有裝帆布,所以無法自後視 鏡看到後方等語。而告訴人與本案小貨車之撞擊點,係在本 案小貨車車尾左方,且告訴人並未因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偵卷第14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既告訴人未人車倒地,撞擊 位置又在本案小貨車車尾,則被告顯無從自本案小貨車後照 鏡看見告訴人,是被告依此認為當時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非無可採。
 ㈤被告再稱案發地點旁就是伊長年做生意的市場,如果伊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伊一定會下車查看,因為伊還要在該市場 做生意,況且伊也跑不掉等語。證人即在案發地點旁販賣早 餐之魏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土庫市場擺攤的攤



販,當天伊知道發生車禍後,便請附近菜攤的人打電話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被告確係在案發 地點旁之市場擺攤,且該市場有攤販認識被告等節,均堪認 定。既現場有其他攤販認識被告,則被告辯稱伊其實跑不掉 乙節,堪認為真,則被告當下如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行為於被告而言,顯無任何實益;且被告既係在該市場擺 攤之攤販,則與該市場攤販間之聯繫與評價高低,於被告而 言即屬重要,既本案事故係發生在該市場旁,而得為周圍攤 販所目擊,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