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33號
TNDM,112,交簡上,233,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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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宏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許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 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 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許百宏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係要路邊停車始變 換車道至機車道,變換車道之前即打方向燈並放慢行車速度 ,且汽車已駛過機車道面寬3分之2,而當時告訴人無駕駛執 照騎機車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既已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要 停車,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明顯高於上訴人。又本件發 生車禍後被告即有向保險公司報出險,期間復曾聲請永康區 公所調解,然而告訴人未認自己本身亦有過失而要求新臺幣



300萬元之高額和解金,實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無法達 成和解,而此實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推委卸 責,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結 果、告訴人同樣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及超速之過失,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且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百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 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 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結果、告訴人同樣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及超速之過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許百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 中山路193-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張冬妹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 時),即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許百宏之車 輛右側車身與張冬妹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冬妹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 。許百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冬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百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冬妹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許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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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