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87號
TNDM,112,交簡上,18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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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調偵字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浚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浚曜於民國111年2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86快速道路下便道口,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 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紀漢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紀漢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 傷性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胸挫傷併右側第5到第9肋骨骨 折及創傷性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紀 漢強經送醫救治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休息後,復於111 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因施用嗎啡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林浚曜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紀漢強之母紀郭敏子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浚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郭敏子、證人 呂江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9-26頁, 第101-103頁,第119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說明 書、急診驗傷單、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7427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2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 01191號函暨所附紀漢強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病歷影本 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3-35頁,第41-43頁,第65頁,第69-7 3頁,第77-97頁,第181-185頁,第169-172頁;交簡卷第43 -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害人紀漢強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因施用嗎啡致中 毒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4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07-114頁,第128-152 頁,第179頁,第155-165頁),復再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 本案死者紀漢強遺體於解剖所採得之血液經毒物化學檢測出 血液中嗎啡濃度高達每毫升1.282微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 每毫升301.556微克。依醫學文獻報告此等注射海洛因導致 嗎啡中毒致死之案例血液嗎啡濃度平均每毫升0.43微克,尿 液嗎啡濃度平均為每毫升18微克,死者血液和尿液所檢得嗎 啡濃度均遠高於文獻報告濃度。故足以中毒致死。……依死者 車禍後住院之市立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所載,死者住院期間未 接受嗎啡處方用藥。故無證據顯示死者遺體血液檢得之嗎啡 來源為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0190號函附卷可稽,是顯然被 害人紀漢強之死亡結果為施用毒品過量所致,而與車禍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被害人紀漢強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乙節,雖經原審法院函詢法醫研究 所,經回覆稱:本案死者(紀漢強)於111年2月6日車禍之 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 月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20號函在卷可參,然因前揭回覆 未具體敘明被害人紀漢強所受重傷害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再 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回覆稱:本案死者紀漢強於民國 111年02月06日遭車禍送醫急診,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 胸及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 血)。氣胸部分若未得及時置入胸管引流,則可能發生單側 肺臟塌陷,進而續發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命;顱內出血部分, 若未得密切監視其進展情況(進入加護病房並及時處置), 則可能因出血過多顱內壓力升高,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所 以車禍造成之傷勢在醫學角度審視當屬重傷。但若依照貴院 來函所提及刑法第10條第4項「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來論,則死者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確實不符合重傷害 之情形;亦未能達到貴院來函所提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等語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0190 號函附卷可佐,是綜合法醫研究所前後二次說明,被害人紀 漢強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雖然嚴重而需經相當時間之治療, 然仍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本件被害人紀漢強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檢察官及被告 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3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害人紀漢強所受前揭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有如前述理由而不可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違 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飲用酒類(酒測值未 超標,且無從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駕駛自用小 客車明知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予注意而肇事,致使被害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仍屬非 輕,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就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已另經告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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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