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77號
TNDM,112,交簡,37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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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10分」應更正 為「18時00分」、第5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第6行「欲左轉」應更正為 「欲左轉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揚修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牛麗瑛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85號
  被   告 顏廷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秝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愛路與仁愛路14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對向適有牛 麗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雙方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牛麗瑛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牛麗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廷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牛麗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顏廷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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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