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20號
TNDM,112,交易,132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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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林秀鑾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薛芫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林秀鑾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與 南寧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於上開路口減速,適告訴人郭俊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 四指挫傷、左肩關節扭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俊德告訴被告薛林秀鑾過失傷害之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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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